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楼阳草帽厂、陈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义乌市楼阳草帽厂,陈斌,楼洪琴,楼琦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楼阳草帽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鹏城工业村**幢。负责人:吴俊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爱芝,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斌,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楼洪琴,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勇,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楼琦弟,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再审申请人义乌市楼阳草帽厂因与被申请人陈斌、楼洪琴、楼琦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浙07民申1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义乌市楼阳草帽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勇、施爱芝,被申请人陈斌、楼洪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郑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楼琦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楼阳草帽厂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斌、楼洪琴对其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斌、楼洪琴负担。理由:一、其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内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情形,无需向他人借款,且其并未收到过案涉的68万元。二、除本案所涉68万元借款外,楼琦弟曾向陈斌、楼洪琴借款44万元,向楼洪琴借款22.5万元,该两笔借款已经法院判决。而本案借款存在诸多疑点:1、案涉借条既无利息约定,也无财产抵押,只是由楼琦弟作为担保人,楼琦弟在借条载明的落款日时已借钱不还,丧失商业信用,陈斌、楼洪琴在楼琦弟前债未还的情况下,出借金额越借越大,有违常理。2、案涉较大金额借款借条未加盖其公章,有违常理,借款也未汇入其账户。3、陈斌、楼洪琴对案涉借条起草、打印的经过陈述前后不一,存在明显出入。4、楼琦弟在原一审时关于本案借条的形成陈述“68万元借款并未支付,是前两张借条加起来的金额,重新写的一张借条”符合常理。三、本案是陈斌、楼洪琴、楼琦弟恶意串通出具假借条形成的虚假诉讼案件。案涉借条是在陈斌、楼洪琴与楼琦弟另外两起案件判决后,因债务无法实现,陈斌、楼洪琴与楼琦弟恶意串通,将前两起案件中楼琦弟的债务合并加上利息凑足68万元,由楼琦弟于2009年12月补写借条,该借条中把其作为借款人,真实目的是为了分割其名下的房产,以实现前两起案件的债权。四、楼琦弟以其名义借款或收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款和收款行为,其始终未予追认,楼琦弟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陈斌、楼洪琴辩称,义乌市楼阳草帽厂所述案涉借款疑点均不能成立:一、借款时楼琦弟是义乌市楼阳草帽厂的负责人,借款有无进入义乌市楼阳草帽厂账户,借条有无加盖公章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二、其与楼琦弟个人在案涉借款发生前有两笔借款,该两笔借款都是现金交付,双方存在现金交付的习惯,且案涉借条已明确载明是现金交付。三、借条上有无约定利息、有无约定财产抵押亦不影响借贷的成立。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义乌市楼阳草帽厂,义乌市楼阳草帽厂名下有厂房。按债务原理,债务人应当用其所有的资产偿还债务,故不需要另行作出抵押。四、工商登记材料中反映出2009年8月29日义乌市楼阳草帽厂负责人仍然是楼琦弟,在同年9月2日才变更为吴俊蓉。五、其与楼琦弟不存在串通,楼琦弟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也从未承认过双方串通。楼琦弟抗辩案涉68万元借款是此前两笔借款的合并不能成立,按其陈述案涉借条形成于2009年12月底,而2009年12月中旬此前两笔借款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在已有法院判决书的情况下,楼琦弟关于未拿回两张借条的说法不能成立。六、吴俊蓉和楼琦弟在2007年5月份协议离婚,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楼琦弟基本上是净身出户,而后两人对外隐瞒离婚事实,楼琦弟以离婚协议中已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抵押,大肆举债,所借款项均无法归还。2009年8月28日楼琦弟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负责人,并在29日以义乌市楼阳草帽厂的名义借款,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请求驳回义乌市楼阳草帽厂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楼琦弟未作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和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