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臣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臣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臣雄,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鄂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转逮捕,同月3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臣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靖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臣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徐臣雄帮助被害人卢某在手机上设置支付宝账户及绑定银行卡,而获知其支付宝账户密码。同年2月11日至14日,徐臣雄在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卢的手机登录其支付宝账户,分六次将该账户绑定银行卡的人民币60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内,用于赌博、支付房贷等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臣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徐臣雄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臣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臣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臣雄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臣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臣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臣雄的刑期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