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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旺苍县九洞桥碎石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森、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九洞桥碎石加工有限公司,张森,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02民初1160号原告:旺苍县九洞桥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尚武镇真武宫社区九洞桥。法定代表人:王静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蓉,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盛梁,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森,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5日,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张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2日,广元市利州区人。原告旺苍县九洞桥碎石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森、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原告旺苍县九洞桥碎石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00485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军因在原告处购买碎石,多次运料结算后欠下货款100485元,由被告张森作为担保人并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欠条上重新签字并予以确认。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本案中张军具体地址不明,旺苍县九洞桥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张军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审查后仍不能确定张军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可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旺苍县九洞桥碎石加工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旺苍县九洞桥碎石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