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贵杰与王晓霞、李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杰,王晓霞,李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133号原告:张贵杰,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莘县。被告:王晓霞,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莘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莘县。被告:李景伟,男,33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张贵杰与被告王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杰于庭前撤回对李景伟的起诉,原告张贵杰、被告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李景伟的起诉,只要求王晓霞偿还借款本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景伟是亲戚关系,李景伟从事装修承包业务,由李景伟为王晓霞担保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期限为1年,至今本息未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晓霞辩称,认可因自己装修房子由李景伟担保向原告张贵杰借款20万元的事实,也认可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但因别人现在欠王晓霞的钱没有偿还,王晓霞资金周转不开,没有办法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贵杰与被告李景伟是亲戚关系,李景伟从事装修承包业务,王晓霞因装修房子由李景伟担保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期限为1年,被告王晓霞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霞未能偿还,李景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李景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霞因装修房子由李景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该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款项,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借款,担保人也应尽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也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撤回对李景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王晓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