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唐益斌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唐益斌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高志缨,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益斌,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因与唐益斌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9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唐益斌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据保险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为唐益斌先办理执业注册登记,再与其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是符合职业规范的。而且已经在2016年1月4日为唐益斌注销了登记信息,上诉人无权撤销登记信息。唐益斌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其他保险公司因有执业记录而未被录取及产生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损失缺乏依据,唐益斌辩称:上诉人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前即将被上诉人注册为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格利益,故被上诉人提起侵犯姓名权的诉讼,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就业受到限制,使被上诉人发生了误工损失及佣金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唐益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删除或撤销在保险公司行业协会系统中唐益斌的相关注册信息。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唐益斌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因保险代理人被注册无法从事保险业务产生的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3、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唐益斌保险代理佣金收入30万元;4、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唐益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唐益斌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填写保险营销员登记表一份,并签字、缴纳1,000元保证金与20元工本费。同月23-25日,唐益斌参加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组织的为今后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做前期准备的培训班。2015年11月25日,唐益斌培训合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即在当日唐益斌进行执业注册,但此后双方发生分歧,未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2015年12月底,唐益斌在友邦保险公司参加了为期五天的同类型培训,培训后未签约。2016年1月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唐益斌的要求下,为唐益斌在保险监管信息平台注销了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唐益斌在保险监管信息平台进行的注册,是否有过错。对于该问题,唐益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执一词,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唐益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的培训合格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同意录用唐益斌,但唐益斌仍然有选择签约与否的权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唐益斌未签订正式合同前,自以为与唐益斌的合同已经成立而先行为唐益斌进行注册,其操作次序显有错误,应当承担此行为的过错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为唐益斌撤销(删除)系争的注册。焦点问题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唐益斌进行赔偿。根据第一个焦点问题的推论,培训班合格不能代表必然签约,唐益斌主张其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注册而不能被友邦公司实际录取,应当提供与该公司签约的正式证据,或者其他该公司出具的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但现唐益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要的赔偿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唐益斌向其提出删除或者撤销后仅以注销的方式解决错误注册信息,且至今未改正,此系明知会妨碍唐益斌加入其他保险公司,而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后果不作为的行为,实际阻止了唐益斌在一年内加入其他保险公司,对由此带来的损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予一定的赔偿。至于唐益斌为主张其权利而花费的律师费,由一审法院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其为唐益斌在保险监管信息平台登记注册的相关执业信息;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益斌律师费5,000元;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益斌2.5万元;四、唐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保险营销员代理协议,但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填写保险营销员登记表,并签字、缴纳保证金,缴纳注册为上诉人保险代理人的工本费,并参加了上诉人组织的培训等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就唐益斌作为营销员进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职达成了合意,被上诉人不愿继续在上诉人处就职,双方也未签订保险营销员代理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回保证金及工本费的行为,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解除就职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双方的缔约及解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属自由约定,上诉人根据双方的合意为被上诉人办理执业登记并无过错,双方合意解除就职协议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注销执业登记亦无过错。被上诉人所称因上诉人为其办理执业登记而受到的执业限制,属于其在与上诉人达成就职协议期间应当明知的执业规范,被上诉人自愿缴纳注册工本费,接受了上诉人为其办理执业登记,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而导致被上诉人受到了执业限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就职协议后及时注销了被上诉人的执业登记,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签订书面保险营销员代理协议前将被上诉人注册为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侵犯了其姓名权,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销或删除执业登记信息,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销执业登记信息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诉请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9376号民事判决;驳回唐益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均由被上诉人唐益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卫审判员 武之歌审判员 郑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