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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玲与被告张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玲,张国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900号原告:赵晓玲,女,1958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张国正,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赵晓玲与被告张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被告张国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张国正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打的,当时也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但后来陆续归还过一部分,现在欠的没有那么多了。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每月3分息和1.5分息给过利息,后来资金链断掉之后,就没给过利息。现在被告人在监狱里,无力再给付利息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晓玲与被告张国正是朋友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名下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8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晓玲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后,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还款合计16800元。此外,原告自认曾收到被告2万元还款,但表示又被被告拿走了1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国正向原告赵晓玲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结合借款金额、交付方式,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张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在双方重新结算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结算后被告仍给付过利息,因此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按年息6%标准计算。在双方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及原告自认收到的还款共计368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晓玲借款103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赵晓玲负担815元,被告张国正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甘 晶审 判 员  蒋声玉代理审判员  阚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