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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弓兰柱与被告杨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兰柱,杨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434号原告:弓兰柱,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超,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康,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弓兰柱与被告杨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兰柱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杨彦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弓兰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车损12562元,鉴定费617元,差旅费500元,误工费572元、车辆替代费3600元,合计178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之子弓帅杰驾驶原告所有的斯巴鲁小轿车行至108线与大营高速公路连接线丁字路口与被告杨彦超司机李玉民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车受损事故。经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弓帅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原平市交警队委托山西金石鉴定中心鉴定为11223元,太原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平阳路分公司实际修理花费11912元,修理期36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后,依法提起诉讼。杨彦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杨彦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彦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共计150多万,保险足够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赔付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划分、保险情况、汽车维修花费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间接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鉴定差旅费、事故受损车辆贴膜产生的费用、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替代费、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对于原告提供的有关鉴定差旅费的证据,一般鉴定机构依据鉴定的难易程度等客观情况,按规定收取,遵循一般常理该费用应该包含在鉴定费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受损车辆贴膜产生的费用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车辆受损前贴膜情况的证据,无法进行证据的相互印证,本院采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原告提交证据链的客观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有租车的收据及所租车辆的相关证据,和太原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平阳路分公司车辆修理期间的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事故产生损失情况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车费用3600元、鉴定费617,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认为,李玉民驾驶被告杨彦超所有的解放重型半挂车与原告之子弓帅杰驾驶原告的斯巴鲁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斯巴鲁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结合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及确认的事实,车辆损失实际修理花费11912元,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车费用3600元,为鉴定车损支出的鉴定费617元和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572元属于原告处理事故过程中必要且合理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关于间接损失不赔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差旅费500元和贴膜费600元,鉴定机构一般应在计算鉴定的成本过程中在鉴定费中一并予以考虑,除鉴定费外,原告单独列出鉴定差旅费500元并予以主张不符合常理,有关贴膜费用的支出,原告仅提供交通事故后的贴膜费用,未提供事故前的车辆贴膜情况,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杨彦超所有的解放重型半挂车投保全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足够赔付,被告杨彦超可不予赔偿。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912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车费用3600元、鉴定费617元、误工费572元,共计16701元的诉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弓兰柱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01元;二、驳回原告弓兰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弓兰柱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国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