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行申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振付、汤阴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振付,汤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振付,男,汉族,1939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汤阴县人民政府,河南省汤阴县政通路52号。法定代表人宋庆林,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张振付因诉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行终3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刘崇理、��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从张振付向该院提交的立案材料看,本案涉及的征地行为发生在2010年,张振付于2016年12月2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05行初256号行政裁定,对张振付的起诉不予立案。张振付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振付起诉称2010年6月汤阴县人民政府在白营乡张贴公告,征收该村民组土地,故应认定张振付在当时就已经知道汤阴县人民政府行政行���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本案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时,其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张振付于2016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行终30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张振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故意忽略修订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但书部分。再审申请人起诉的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意遗漏2000年解释的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无论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均未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307号行政裁定;二、撤销��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行初256号行政裁定;三、指令立案审理或指定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中级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6月即知道汤阴县人民政府对其承包的土地予以征收的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时,其起诉期限已经届满。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当适用二十年��诉期限的问题,该期限为最长保护期限,但在该最长保护期限内,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亦不得超过2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张振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振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刘崇理审 判 员  梅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瑞强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