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林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林军,绰号“瘌壳”,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桐庐县。1997年6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林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浙018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林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林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林军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林军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林军撤回上诉。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刑初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