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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亚洲与谢有洪、吴清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洲,谢有洪,吴清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705号原告陈亚洲,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江苏宿迁人,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庆,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092046003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33454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有洪,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吴清志,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安徽颍上人,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陈亚洲诉被告谢有洪、吴清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书、蔡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洲及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有洪、吴清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陈亚洲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5年2月初,被告谢有洪称紧急用钱给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包含银行转账30000元及现金80000元,),被告吴清志愿意提供担保,声称其担保责任为“子被告借款之日至原告借款本息付完之日止”。原、被告及保证人之间有《借据》为证。但是,被告借款发工资纯属骗局,自被告谢有洪借款后的当天晚上开始,原告就联系不上其本人。现原告特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有洪、吴清志在答辩期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有洪因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并于当日立据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清志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清偿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借据、收据及银行流水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谢有洪差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未清偿,有被告签名“借据”、收据与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有洪偿还本金1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即原告要求的年利率为21.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清志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吴清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谢有洪、吴清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亚洲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谢有洪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 红人民陪审员  刘国书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