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回支行与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子口支行,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567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子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彭忠,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无己,男,汉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系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遥同,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系银行员工。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法定代表人:周辉。被告:陶锡奎,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陶仕富,男,汉族,1951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段秋芳,女,汉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王碧,女,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段苏东,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周辉,女,汉族,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苟朝洪,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陶鑫,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李建英,女,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万清,男,汉族,1955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被告:伍凤兰,女,羌族,1953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被告13: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苟朝洪。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回支行与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遥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5月21日已欠息180255.85元,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4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陶锡奎、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十三名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金洞公流借20140024)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周辉、王碧、段苏东、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曾鹏、陶锡奎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金洞公保20140032)一份,约定周辉、王碧、段苏东、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曾鹏、陶锡奎对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依前述编号为成农商金洞公流借2014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曾鹏、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陶锡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金洞公高抵20140006)一份,约定被告陶锡奎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金牛区蜀汉路×号×栋×单元×层×号住宅(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9×××48号);被告陶鑫、李建英以其共有的位于红光镇广场路北二段×号×栋×单元×层×号住宅(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2×××45号);被告张万清、伍凤兰以其共有的位于犀浦镇校园路东段368号晶宝盛世桃源×栋×单元×层×号住宅(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2×××45号);曾鹏以其单独所有的4套房屋对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2014年12月1日,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原告依约解除了抵押人之一曾鹏的抵押担保及保证义务。2015年8月14日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240万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额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金洞公重流借X20150002)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用于偿还合同编号:成农商金洞公流借20140024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21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金洞公重保X20150002)一份,约定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在成农商金洞公重流借X2015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借款人在偿还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欠息共计18674.84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自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而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鹏、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陶锡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金洞公高抵20140006)约定的债权最高为845万元。原告与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额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金洞公重流借X20150002)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875%,第二款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五条约定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子口支行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等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2015年8月17日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金洞公重保X20150002)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农商金洞公流借20140024)、《借款借据》(借据编号:00127384)、《保证合同》(成农商金洞公保20140032)、《公证书》((2013)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23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成农商金洞公高抵20140006)、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收回贷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农商金洞公重流借X20150002)、《借款借据》(编号:00127396)、《保证合同》(成农商金洞公重保X20150002)、《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陶锡奎以其所有的位于金牛区蜀汉路×号×栋×单元×层×号住宅(权2536176)、被告陶鑫、李建英以其共有的位于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二段×号×栋×单元×层×号住宅(权2036172)、被告张万清、伍凤兰以其共有的位于郫县犀浦镇校园路东段368号晶宝盛世桃源×栋×单元×层×号住宅(权0204756),为原告设定了抵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违约金制度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一致,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违约惩罚,在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等利息损失已获支持的情况下,不宜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被告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子口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0255.85元,从2016年5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农商金洞公重流借X20150002)约定计算);二、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对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子口支行对陶锡奎所有的位于金牛区蜀汉路×号×栋×单元×层×号(权2536176)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子口支行对陶鑫、李建英共有的位于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二段×号×栋×单元×层×号(权2036172)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子口支行对张万清、伍凤兰共有的位于郫县犀浦镇校园路东段368号晶宝盛世桃源×栋×单元×层×号(权0204756)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子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62元,由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陶锡奎、陶仕富、段秋芳、王碧、段苏东、周辉、苟朝洪、陶鑫、李建英、张万清、伍凤兰、成都晶宝家具有限公司对成都营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肖 颖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