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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田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91号原告:田某,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原告丈夫),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某,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原告田某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合理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7年5月10日将鉴定意见送达我院。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23.1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计32343.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马某乘坐车向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新工街烟草公司附近停车后,被告马某开左后侧车门下车时,左后侧车门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左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0023.34元。2016年10月8日,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车向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马某辩称,2016年10月6日11时20分许,我自乘坐的×××号小型轿车后座下车时,没有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原告的身体相刮碰,是原告驾驶速度过快,在急刹车时自行摔倒的,在我送原告就医前,原告向我索要1万元赔偿金,我认为原告涉嫌碰瓷,故报警处理此事。交警人到场后对后车门进行检查,没有发现刮擦痕迹,却对曾刮擦过的前车门进行了拍照,并以此作为认定此次事故责任的依据,在对事故发生原因争议较大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碰撞发生的情况下,交警大队不应按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也没有调取相关监控视频,仅以前车门刮擦痕迹为凭认定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且我至今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至敖汉旗医院为其做CT等项全面检查,没有发现任何肋骨骨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14天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其病情的发生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存在住院治疗时间过长、用药不合理、过度医疗等问题。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主与被保险人均为车向东,我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不存在任何保险关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并无违法违章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受伤情况是乘车人马某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的损害后果。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从原告的病例未记载肋骨骨折的迹象,出院后出现肋骨骨折,不排除在住院期间二次受伤的情况,且原告住院天数与误工天数都明显过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1时20分许,车向东驾驶×××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至上述地点停车后,轿车后排乘坐的被告马某开左后侧车门下车时,左后侧车门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田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轻微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由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2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被送至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左肩外伤、左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0023.34元。被告马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896元,此部分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合理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合理护理期限;原告于庭后申请对其合理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3月7日依法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合理误工天数进行鉴定,2017年4月4日,赤峰市医院作出赤医司鉴中心【2017】法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田某在敖汉旗医院住院56天属合理住院天数。”同日,赤峰市医院作出赤医司鉴中心【2017】法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建议被鉴定人田某合理误工天数为9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马某在下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原告的损害结果是与机动车接触造成的,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综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及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险责任保险。”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其合理住院天数56天计算;原告的合理误工天数为90天,其职业为农民,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023.34元,误工费8900.10元(98.89元×90天)、护理费6352.64元(113.44元×56天)、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合计30876.08元。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按本次事故中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00.10元、护理费6352.64元、合计25252.74元;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计5623.34元;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鉴定费2400元(保险公司交纳1400元,田某交纳1000元),复印费60元(保险公司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负担2360元,由马某负担304元,由田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蒙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