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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7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加里红杉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希真服装有限公司贺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加里红杉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真希服装有限公司,贺觅,深圳市万家兄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7446号原告深圳市加里红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中路交界东南荣超经贸中心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3780789H。法定代表人董博淳。委托代理人许开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江春,女,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市真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联创科技园13栋厂房3楼西,组织机构代码774110502。法定代表人贺觅。被告贺觅,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第三人深圳市万家兄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中路交界东南荣超经贸中心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43892W。法定代表人文善雄。委托代理人黄晓辉,女,汉族,1991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加里红杉投资有限公司诉被深圳市真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希公司”)、贺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深圳市万家兄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开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真希公司为第三人万家公司(网址××)的融资认证会员。2014年6月11日,被告真希公司通过万家兄弟平台向投资人韩某、王某中等27人借款人民币共计100万元整,被告真希公司与该27人通过网络点击签署的方式签署了《债券投融资合作协议》,被告真希公司同时在该协议的纸质版的《债券投融资合作协议》(编号:TZHT-PD0000000428号)上加盖了其公章。受被告真希公司委托,原告同意为被告真希公司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真希公司签署了编号为WTDB-ZXFZ20140611001的《委托担保合同》,并向各投资人出具了《逾期代偿保证函》。被告贺觅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FDB-ZXFZ201406110010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真希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全部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融资确认函》,确认借款及收款等全部事实。依照上述《债券投融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真希公司的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真希公司应当分别于2014年7月-2014年12月的每月9日分六期偿还本息共计1094000.01元,但被告真希公司仅偿还了前五期的利息,最后一期的本息未能偿还,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据原告与被告真希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上述投资人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015666.67元。原告代偿后积极向被告真希公司追偿,被告真希公司未偿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真希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了解情况,发现被告真希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导致办公场所停电、停水,员工离职情况严重,长期存在被债权人围堵索要债务等各种恶劣状况。依据原告与被告真希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真希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得不代偿,被告真希公司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代偿款项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真希公司应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783.33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被告真希公司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千分之三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现原告同意按照代偿资金总额的2%每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真希公司偿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时2016年7月22日共计591天,费用为400172.67元。此外,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在第二条约定,反担保的债权和范围包括原告在代偿、向被告真希公司追偿及实现反担保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全部诉讼费。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真希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015666.67元;二、被告真希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783.33元;三、被告真希公司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400172.67元,原告同意被告真希公司按照代偿资金总额的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真希公司清偿时止;四、被告贺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第三人辩称,被告真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融资协议,在第三人运营的平台上进行融资,被告真希公司偿还了前五期的借款,但未偿还最后一期的利息及本金,系由原告代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真希公司(乙方、融资方)通过第三人运营的万家兄弟平台与各投资人(甲方、投资人)签订《债权投融资合作协议》(编号TZHT-PD0000000428),约定,乙方获取本协议项下的甲方债权投资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融资金额为100万元,融资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甲方投资预期收益率为年化18.8%。预期还款计划表载明被告真希公司应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于每月9日归还利息,金额分别为14100元、16188.89元、16188.89元、156667.67元、16188.89元,最后一期应归还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15666.67元。同日,被告真希公司出具融资确认函,确认融资金额为100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真希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务总额为100万元整,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9日,投资人年化收益率为18.8%;担保范围为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主合同约定期限内的收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不按《债权投融资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债务而由乙方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向本项目投资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2)乙方在代偿过程中及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调查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翻译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等;(3)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乙方全部经济损失。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应向乙方缴纳担保保证金10万元,甲方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乙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债权投融资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甲方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债务,致使乙方不得不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代偿款项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外,还应按全部代偿款项的日千分之三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其他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予以赔偿。同日,被告贺觅以及案外人卢某迪为原告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向投资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被告真希公司依照《委托担保合同》应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原告在代偿、向被告真希公司追偿及实现本协议约定的反担保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调查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翻译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用、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等;本反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两年;被告贺觅以及案外人卢某迪承担全额担保责任;被告真希公司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对投资人的义务而由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贺觅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贺觅在保证责任提示书中签名,表明对《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有非常清晰的认识和理解。同日,原告向《债权投融资合作协议》中的各融资人出具了《逾期代偿保证函》,承诺为被告真希公司的债务提供逾期债务代偿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真希公司收到了各融资人投资款100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作为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真希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真希公司向各投资人履行了代偿义务。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真希公司借款后,未能偿还任何借款,原告通过其在汇付天下开立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向27位投资人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015666.67元,汇入投资人的汇付天下账户,履行了其代偿义务。庭审时,原告确认其暂不要求卢某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真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贺觅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真希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债权投融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承担了代偿义务后,取得向被告真希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真希公司未能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真希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1015666.6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真希公司逾期还款,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利息方面,原告要求没收被告真希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真希公司支付违约金50783.33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真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酌情为被告真希公司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费,并从被告真希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抵扣上述费用。原告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贺觅就被告真希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贺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觅代偿后,可按照实际代偿金额向被告真希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真希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加里红杉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15666.67元;二、被告深圳市真希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加里红杉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折合为按年利率24%以代偿款1015666.67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时止,并以被告深圳市真希服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抵扣);三、被告贺觅对被告深圳市真希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加里红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18元,由被告深圳市真希服装有限公司、贺觅负担16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翼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