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贾某与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707号原告:贾某,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滨州学院教师,现住滨州市。被告:董某1,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滨州市烟草公司职工,住滨州市。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董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时支付抚养费用;3、请求依法分割财产;4、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熟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董某2(出生年月2011年8月)。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生活习惯、处事风格等各方面差异较大,结婚后双方争吵不断,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如今已心力交瘁,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或继续经营婚姻的可能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董某1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1于200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八年,并生育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予原告冷静思考的时间、被告修复感情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乔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