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法定代表人:朱益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文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0824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6605元。二、二审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属车辆新车购置价198000元,已使用15个月左右,每月折旧1.2%,实际价值162360元,而经鉴定所鉴定为186605元,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司认可全损价值162360元,并我司需回收残值约10000元,我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情况下不予认可,按不合理鉴定结论判决我司赔付,多判决我司赔付34245元。综上,一审法院片面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和正义,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木文物流公司辩称,一审中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晋M×××××(晋MU9**挂)车损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充分征询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最终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及车损司法鉴定资质的永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权威性不容质疑。同时,保险公司仅对永济司法鉴定中心提出质疑,并未提出符合法律的理由和证据,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完全正确。以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木文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合计23.2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李志鹏驾驶原告木文物流公司所有的晋M×××××/晋MU9**挂半挂车与马传伟驾驶的皖L×××××/皖L50**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木文物流公司所有的晋M×××××/晋MU9**挂半挂车受损。事故经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51043201600046号,认定:李志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传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木文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晋M×××××/晋MU9**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木文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晋M×××××/晋Mu981挂半挂车,经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晋M×××××/晋MU9**挂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18660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木文物流公司所有的晋M×××××/晋MU9**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是原、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施救晋M×××××/晋Mu981挂半挂车产生的施救费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所产生的拖车费20000元(5000元+1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两张拖运费票据,拖运费系事故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拖运费只认定为15000元;车辆损失l86605元,有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鉴定车损实际所支付的5000元鉴定费,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木文物流公司的损失为23l605元(施救费25000元+拖运费15000元+车辆损失186605元+鉴定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M×××××/晋MU9**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1866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M×××××/晋MU9**挂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45000元(施救费25000元+拖运费15000元+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稷山县木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同时鉴定车损时已经扣除了事故车辆的残值,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