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邹俭福与贾奉清、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俭福,贾奉清,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885号原告:邹俭福,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贾奉清,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杨丽,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邹俭福与被告贾奉清、被告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俭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奉清、被告杨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俭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丽和贾奉清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10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80万元整,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2012年二被告重新补换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9月22日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本金余额为40万元。2015年1月至今,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贾奉清、被告杨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卡号:44×××55)向被告杨丽银行账户(卡号:62×××57)转账49.25万元并于当日将自有现金0.75万元交与被告杨丽;2010年10月2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卡号:44×××55)向被告杨丽中信银行账户(卡号:62×××57)转账25万元并于当日将取现5万元交与被告杨丽。二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9月30日向邹俭福借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大写)500000元(小写),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10月20日向邹俭福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300000元(小写),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原告于庭审中自述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其偿还本金40万元。另,二被告一直给付案涉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贾奉清、被告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借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于2010年向被告贾奉清、被告杨丽出借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贾奉清、被告杨丽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贾奉清、被告杨丽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贾奉清、被告杨丽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本金40万元,故被告贾奉清、被告杨丽应向原告偿还本金4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再偿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24%给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奉清、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俭福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贾奉清、被告杨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麟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