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爱英与刘喜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英,刘喜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289号原告杨爱英,女,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现住中方县。被告刘喜正,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种植业生产人员,住中方县。原告杨爱英与被告刘喜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共计226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9日,被告刘喜正向原告杨爱英借款9000元,当时原告杨爱英身上现金不够,在鹤洲路工商银行取款8000元,共计9000元交给被告刘喜正。当时被告刘喜正给原告杨爱英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06年1月16日还清。并有证明人霍家芳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自从借款后,被告从不联系原告。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年年到被告家中催收,被告均避而不见,且无法联系,多次要求被告家中父母与其取得联系,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喜正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被告刘喜正向原告杨爱英借款9000元,当时原告杨爱英身上现金不够,在鹤洲路工商银行取款8000元,共计9000元交给被告刘喜正。当时被告刘喜正给原告杨爱英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06年1月16日还清,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并有证明人霍家芳在借条上签字证明。自从借款后,被告从不联系原告。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年年到被告家中催收,被告均避而不见,且无法联系,多次要求被告家中父母与其取得联系,均未果。形成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且未过诉讼时效,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268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在本案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即按照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但被告需支付的利息总金额不得超过原告要求的利息金额22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正返还尚欠原告杨爱英借款本金9000元;二、原告被告刘喜正向原告杨爱英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上述需支付的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辉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