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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蒋杰与吴恢铭、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杰,吴恢铭,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910号原告:蒋杰,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吴恢铭,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王平,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蒋杰诉被告吴恢铭、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恢铭、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恢铭、王平立即归还所借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恢铭于2015年8月14日因经营苗木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另查明被告王平与被告吴恢铭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蒋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恢铭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蒋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吴恢铭与被告王平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两人尚处于婚姻存续阶段。被告吴恢铭、王平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吴恢铭、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恢铭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蒋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吴恢铭与被告王平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尚处于婚姻存续阶段。本院认为,原告蒋杰与被告吴恢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恢铭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分,原告主张72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前)未超出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发生时,被告吴恢铭、王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恢铭、王平共同支付原告蒋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2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吴恢铭、王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