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嘉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嘉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嘉明,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嘉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胡嘉明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7mg/100ml)后驾驶号牌为粤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东濠路由东往西方向超速(车速为66.6km/h)行驶至东濠路69号灯柱对开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车头的挡风玻璃碰撞到沿东濠路由东往西方向步行的被害人胡某1,致被害人胡某1当场受伤昏迷。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胡嘉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嘉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嘉明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嘉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截图、证人刘某、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胡嘉明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胡嘉明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嘉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嘉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嘉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胡嘉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绪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1)明知是安全性能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1)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1)严重超载驾驶的;(1)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