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茂东与被告舒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东,舒继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408号原告:周茂东,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继江,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周茂东与被告舒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被告舒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多年邻居。2016年1月7日、22日,被告两次以个人购买投资理财产品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舒继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原告处收到的20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只要理财公司将款项返给被告,被告就将上述款项返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周茂东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份借条、1份欠条及2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欲证明:2016年1月7日、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分别于当日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内。经质证,被告舒继江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被告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舒继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系东宁县菜营村村民。因菜营村整体并入绥芬河市,原告搬迁至绥芬河市内居住,被告搬迁至绥芬河市阜宁镇谷盈新邨居住。2016年1月7日、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投资理财产品并分别出具欠条(借条)。原告于1月7日、22日分别转入被告账户1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明确约定利息。只是在欠条上注明利息以协议书为准,但双方均未提供借款协议书。被告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委托其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后,即以自己的名义从黑龙江省华川众恒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购买了200000元的理财产品,期限为1年。期满后,该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收益及返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请求和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其自原告处收到的200000元系原告委托其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而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上,注明被告系借款人及欠款人。另外,被告购买的理财产品亦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购买理财产品系受原告委托。因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应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对方返还,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茂东借款本金20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舒继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广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范欢欢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