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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8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民,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富,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夏靖与被告王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391.87元,支付逾期前一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742.78元,合计53134.6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45391.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金额为22574.89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628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4277.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偿还数额为4869.3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第6条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约偿还了七期款项,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明富未作答辩。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对账单、收据、银行卡复印件、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些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出示的(2016)苏01民终360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来源合法,原告对相关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夏靖与王明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明富向夏靖借款74277.6元,月偿还数额为4869.31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时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付款方式为夏靖将款项汇入王明富工商银行62×××15账户中;王明富同意并授权夏靖在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内扣除应由王明富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由夏靖将剩余款项支付到王明富上述账户中;若王明富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而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算,每月单独计算;若王明富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付利息、应还本金;因王明富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王明富承担等。同日,王明富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王明富在与夏靖签订上述借款协议时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提供了信息咨询、借款审核、促成交易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王明富在获得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依次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咨询费7281.58元、审核费1142.21元、服务费5853.82元、信访咨询费100元,合计14377.61元;王明富同意并授权出借人在向王明富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上述相应公司等。2014年3月13日,夏靖汇入王明富上述银行账户59900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以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收据。同时,夏靖称王明富在借款后按约偿还了七期款项共计34085.17元。另查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属于信和系公司;信和系公司是一个从事P2P网络小额借贷业务的第三方平台,其业务运作模式为:由具有资质的网络信贷公司(第三方公司)获得网站(作为中介平台),借助移动互联网技术提供信息发布和交易实现,通过平台把借贷双方对接起来,实现各自的借贷需求,以收取双方或单方的手续费或赚取一定的息差为盈利方式。信和汇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路甲××楼××室,其股东为夏靖(出资1910万元,持股95.5%)、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靖为该公司监事。信和汇诚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夏仕兵,住所地北京市××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B-1001室内01号,其股东为夏靖、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路甲××楼××2002,其股东为夏靖(出资4910万元,持股98.2%)、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靖为该公司监事。还查明,夏靖与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与王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总额为3628元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亦较为充分,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4277.6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被告借款59900元。因原告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控股股东、监事,故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审核、服务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应系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中介费用,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年息24%的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由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59900元。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每月等额支付本息4869.31元,共计应支付本息合计87647.58元(4869.31元每月×18个月),包含利息13369.98元(87647.58元-合同约定本金74277.6元),该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13369.98元÷74277.6元÷18个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前七期款项计34085.17元,该笔还款应包含利息4193元(59900元×1%×7个月)、本金29890.17元(34085.17元-419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9.83元(59900元-29890.17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仍应按借期内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应为599元(59900元×1%)。2014年11月15日被告未按约还款,次日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而该些费用合并计算超出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之日起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范,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借款协议中仅是对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做了约定,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的支出并非必然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0009.83元及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59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以本金30009.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夏靖负担713元,被告王明富负担10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小娣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