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子安与化州市官桥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安,化州市官桥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833号原告张子安,男,汉族,2016年0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理人:利某,女,汉族,1993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原告张子安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85年0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原告张子安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蔡小红,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州市官桥卫生院,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官桥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夏荼,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传,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安诉被告化州市官桥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谢立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16时56分在被告化州市官桥卫生院出生。出生后,被告分娩记录:无窒息,1-5-10分钟阿氏评分9-10-10分,后羊水清,胎盘胎膜娩出完整,产后观察两小时无特殊,母婴同返爱婴区。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亦没有发现任何异常。2016年3月14日14时15分原告出院,后原告父母按照被告的嘱咐,悉心照顾,按时喂养。2016年3月15日下午,原告父母发现原告面如土色,哭闹不止,遂致电被告。被告处梁月华医生到原告家出诊,诊断原告为先天性肛门闭锁,建议将原告送往茂名市妇幼保健院治疗。2016年3月15日20时36分,原告被送往茂名市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先天性肛门闭锁。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茂名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肛门成形术+直肠会阴瘘切除术+乙状结肠穿孔修补术,最后被诊断:1.先天性肛门闭锁;2.乙状结肠穿孔;3.直肠会阴瘘;4.休克;5.新生儿败血症6.新生儿红细胞增多症7.新生儿凝血功能障碍;8.新生儿心急损害;9.房间隔缺损。2016年4月4日,原告办理出院。2016年6月16日,原告母亲利某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茂名市医学会对“利某婴一一化州市官桥镇卫生院”医案作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茂名市医学会认为,被告未能按操作常规仔肛门检查,违反了产科诊疗常规、规范,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患儿先天性肛门闭锁,医务人员亦未能及时发现患儿肛门异常。因被告方未能及时发现原告患有先天性肛门闭锁,从而导致手术不及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茂名医学会认定本医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2016年7月18日,广���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先天性肛门闭锁,所受之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操作常规行肛门检查,违反了产科诊疗常规、规范,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患儿先天性肛门闭锁,医务人员亦未能及时发现患儿肛门异常及给予特殊处理,加重了原告的病情,严重延误了手术时间,增加了手术和后遗症的风险,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予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5433.45元(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3476.35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茂名医鉴[2016]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属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鉴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2016年4月25日,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就本医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茂名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6年6月30日茂名医学会作出茂名医鉴[2016]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答辩人不服该鉴定,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茂名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受理了答辩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了茂医受[2016]19号《茂名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疗纠纷(事故)受理通知书》交答辩人。2016年11月29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广东医鉴[2016]0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据此可知,茂名���鉴[2016]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属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鉴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2、答辩人根据患者病情,按诊疗规范积极履行救治义务,患者监护人没有积极听从答辩人医师建议,耽误病情。原告所患的“肛门闭锁”是先天性疾病,疾病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作为农村最基层的卫生院,没有即时诊断原告作为胎儿先天性肛门闭锁的水平能力。2016年3月14日15时利某出院时,答辩人方护士邱秀玲反复嘱托利某家婆出院注意事项及卫生宣教。但原告父母并未严格按照医生、护士的嘱托照料新生儿,对出院后仍未排大便没有重视。直至同年3月15日16时才叫答辩人的医生出诊,答辩人医生出诊时,见原告腹部稍胀,无腹肌紧张,肠呜音亢进,仔细查看后发现原告肛门闭锁,但并没有肠穿孔体征。答辩人医生��度重视,考虑病情紧急,立即致电茂名市妇幼保健院,询问是否可以立即做新生儿肛门闭锁的手术,得到茂名市妇幼保健院医生的肯定答复后,答辩人医生考虑原告病情紧急需马上做手术,为争取时间,当即联系原告村的车辆上送,并将茂名市妇幼保健院的详细地址(包括楼层、科室、电话号码)告知原告监护人并写给其家属。答辩人医生担心家属不重视,直到家属抱着原告出发才放心离开。答辩人已尽到医方的责任,原告到上级医院后并没有立即手术,耽误病情,直到次日才做手术,已发生肠穿孔,但这已非答辩人所能控制。结合本案案情,依据广东医鉴[2016]0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医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答辩人最多仅需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错误。(一)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9445.15元是错误的。首先,原告因自身先天性肛门闭锁而进行人造肛门的相关手术,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的医护人员在接生时,因基层卫生院医疗条件所限没有及早发现原告先天性肛门闭锁,有轻微过错,但这个轻微过错并没有导致原告产生额外的手术和支出。原告因先天性肛门闭锁行人造肛门,均需要进行肛门形成术、直肠会阴篓切除术二个手术。无论答辩人是否及早发现原告先天性肛门闭锁的疾病,上述二个手术都是原告先天疾病所必需进行的手术,并不会因答辩人是否及早发现原告先天性肛门闭锁而增加或减少,更不是答辩人的过错导致的。其次,原告的心肌损害、房间隔缺损、直肠会阴篓、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红细胞增多、凝血功能障碍等疾病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包含了上述完全与答辩人无关的医疗费用。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未提供医药费发票。(二)原告请求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602599.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按30年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按医疔事故赔偿的计算方式计算残疾赔偿金,却按“道标”进行伤残鉴定,并以该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错误。3、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首先,原告进行的是乙状结肠穿孔修补术,并不是切除部分肠。其次,肛门形成术必须行直肠会阴篓切除术,亦不属肠部分切除。故原告的损伤根本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6a的关于;“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可评为九级伤残的情形。(三)原告请求赔偿误误工费2686元,亳无理由。原告是婴儿,根据没有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686元,毫无理由。(四)原告请求赔偿陪护费2686元,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是新生儿,原本即需要监护人陪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本医案住院需额外增加陪护人员。且原告的监护人均是农业人口,其请求按49021���/年计算陪护费,请求赔偿2686元,依法不能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上可知,茂名医鉴[2016]0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据此,原告请求赔偿因此支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依法不能支持。(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不应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的赔偿需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据根本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且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住宿费,依法亦不能支持。(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毫无理由。本案属于人身损害侵权纠纷,应综合考虑过错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程序,酌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原告出生时未能及早发现其先天性肛门闭锁疾病,有轻微过错,但这个过错并没有导致原告产生额外的手术和支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因自身先天性肛门闭锁疾病导致手术和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16时56分在被告化州市官桥卫生院出生。出生后,被告分娩记录:无窒息,1-5-10分钟阿氏评分9-10-10分,后羊水清,胎盘胎膜娩出完整,产后观察两小时无特殊,母婴同返爱婴区。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亦没有发现任何异常。2016年3月14日14时15分原告出院,后原告父母按照被告的嘱��,悉心照顾,按时喂养。2016年3月15日下午,原告父母发现原告面如土色,哭闹不止,遂致电被告。被告处梁月华医生到原告家出诊,诊断原告为先天性肛门闭锁,建议将原告送往茂名市妇幼保健院治疗。2016年3月15日20时36分,原告被送往茂名市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先天性肛门闭锁。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茂名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肛门成形术+直肠会阴瘘切除术+乙状结肠穿孔修补术,最后被诊断:1.先天性肛门闭锁;2.乙状结肠穿孔;3.直肠会阴瘘;4.休克;5.新生儿败血症6.新生儿红细胞增多症7.新生儿凝血功能障碍;8.新生儿心急损害;9.房间隔缺损。2016年4月4日,原告办理出院。2016年6月16日,原告母亲利某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化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茂名市医学会对“利某婴—化州市官桥镇卫生院”医案作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茂名市医学会认为,被告未能按操作常规仔肛门检查,违反了产科诊疗常规、规范,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患儿先天性肛门闭锁,医务人员亦未能及时发现患儿肛门异常。因被告方未能及时发现原告患有先天性肛门闭锁,从而导致手术不及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茂名医学会认定本医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不服茂名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茂名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广东省医学会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9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了广东医鉴[2016]0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医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16年7月1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先天性肛门闭锁,所受之伤构成《道标》九级���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张子安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医药费194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24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89186.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因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医药费194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有关法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按照有关法律,结合本案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6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残疾��偿金60259.2元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53441.6元计算为妥;原告请求护理费2686元过高,护理费应按24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请求住宿费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686元,由于原告是一个刚出生的婴儿,尚未有劳动能力,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9186.75元。根据,广东省医学会作出了广东医鉴[2016]06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医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张子安的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负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35674.7元(89186.75元×40%=35674.7)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化州市官桥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事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35674.7元给原告张子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3元,由原告张子安负担693元,被告化州市官桥卫生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毅速录员 谭嘉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