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卢咨、广西建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咨,广西建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337号申请执行人卢咨,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广西建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燕,执行董事。卢咨与广西建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建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卢咨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203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建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建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来宾市有房产,该房屋尚未建成,未具备拍卖条件,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建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卢咨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建昌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卢咨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卢胜审判员 江祖添审判员 韦立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