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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文龙与张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张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11号原告李文龙,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锡林,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李文龙与被告张锡林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16年8月,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在金坛区金城镇白塔集镇搭建板房,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还钱保证书予以确认,并保证于2016年12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就上述欠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借款6000元,合计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锡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在金坛区金城镇白塔集镇搭建板房,劳务工资(包括材料费)为15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钱、还钱保证书1份,主要载明:借原告现金6000元,搭建板房款为15000元,合计21000元,保证于2016年12月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钱、还钱保证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锡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钱、还钱保证书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关系、借贷关系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及借款。根据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欠钱、还钱保证书,截至当日,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欠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诺于当月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及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文龙借款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张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文龙劳务报酬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张锡林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