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蔡陆军与黄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陆军,黄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022号原告:蔡陆军,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辉,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云清,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蔡陆军诉被告黄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陆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陆军诉称,原告在华都丽景小区物业公司工作,被告在华都丽景小区经营四合院饭店,后改为宁乡锅锅味食府,因工作关系彼此熟悉,被告因饭店资金周转紧张请求原告帮忙找朋友借款,原告的朋友于2015年12月3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整,因被告与提供资金的人不熟悉,就认定是借原告的钱,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按利率0.5%),以后利息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蔡陆军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2、黄云清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3、借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4万元的事实。4、李赛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4、证明,拟证明李赛及家人住在铂金汉宫。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黄云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蔡陆军与被告黄云清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云清系宁乡锅锅味食府经营者。2015年12月,被告黄云清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找到其朋友刘某,12月30日,刘某将现金40000元交与原告蔡陆军,原告蔡陆军再将现金交与被告黄云清,当即由被告黄云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因酒店资金周转,今向蔡陆军同志借现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为期三个月,期满2016年3月底归还,借条黄云清,加盖了宁乡锅锅味食府公章。借款后,被告黄云清一直未偿清本息。诉讼中,原告不向宁乡锅锅味食府主张权利,撤回了对李赛的起诉。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云清向原告借款,出示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黄云清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在2016年3月底偿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原告不向宁乡锅锅味食府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清偿还原告蔡陆军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黄云清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原告蔡陆军借款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限被告黄云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朱福平人民陪审员 唐运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