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薛国建与李根柱、赵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建,李根柱,赵翠云,王松杰,游春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49号原告:薛国建,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娅彬,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柱,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赵翠云,女,汉族,1958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杰,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游春木,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原告薛国建诉被告李根柱、赵翠云、王松杰、游春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娅彬、被告李根柱、赵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被告王松杰、游春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根柱、赵翠云偿还原告本金25.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王松杰、游春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根柱、赵翠云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薛国建共计借款25.8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根柱、赵翠云未按时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李根柱、赵翠云承诺分四次偿还本息,如不按时偿还,除支付利息外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等,被告王松杰、游春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今,被告李根柱、赵翠云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根柱、赵翠云:向原告借的258000元认可,该笔借款是用到李根柱、赵翠云手中,其他没有使用也没有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在诉讼中双方约定年息百分之二十属于高息,根据法律规定不能采信,同时,原告的起诉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去起诉,被告李根柱、赵翠云只能承担6万元的起诉费用,其他将近20万元我们不承担。被告王松杰辩称:当时签还款协议期间,我对保证人与证明人认识模糊的情况下签字,当时情况是晚上,喝晕了,让我们签的字,签字前王中英说证明一下然后签的字,在原始单据上我也不是担保人,原始单据上我签字也就是大概72000元,我不该有连带责任。被告游春木辩称:我也是被告公司的小职员,在协议上签字时候也是对保证人与证明人认识模糊的情况下签字,在原始单子上面签字也是为了协调工作,我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翠云与被告李根柱作为借款人在2015年8月30日分14次向原告薛国建出具收款凭单共计25.8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年息20%。其中4次合计7.2万元,借款人签章处为被告赵翠云、李根柱,被告王松杰、被告游春木在收款凭条右下角签名,其余10次合计18.6万元借款人签章处为被告赵翠云,被告游春木在收款凭条右下角签名。2016年7月20日,原告薛国建与李根柱、赵翠云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薛国建,乙方(借款人)李根柱、赵翠云。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就乙方借款逾期未还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以下事实:乙方于2015年8月30日分十四次借甲方人民币共计258000元,现本金、利息未还。二、乙方承诺分四次偿还本息,其中:1、在2016年10月20日前还款3万元。2、2017年春节前还款3万元。3、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4、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上述还款先偿还利息,余款偿还本金。若其中任何一期逾期偿还,甲方均有权诉至法院。三、乙方若再次不按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应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四、乙方若不按时还款,由王松杰、游春木、李莹(身份证号为,系李根柱与赵翠云之女)、李浩(身份证号为:,系李根柱与赵翠云之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薛国建签名按印,乙方:李根柱签名按印,赵翠云李根柱代,保证人:游春木签名按印,李莹签名按印,王松杰签名按印2016年7月20日。自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根柱、赵翠云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根柱、赵翠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根柱、赵翠云在2015年8月30日分14次向原告薛国建出具收款凭单共计25.8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2016年7月20日,原告薛国建与被告李根柱、赵翠云就该25.8万元签订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上原告薛国建、被告李根柱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赵翠云的签名为其丈夫李根柱代签。被告游春木、被告王松杰在保证人位置签名按印。庭审中,被告李根柱、赵翠云方对向原告借款25.8万元款项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李根柱、赵翠云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薛国建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李根柱、赵翠云辩称只承担6万元的起诉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薛国建与被告李根柱、赵翠云对25.8万元的款项达成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次数、时间、数额,同时在协议第二项约定有“上述还款先偿还利息,余款偿还本金。若其中任何一期逾期偿还,甲方均有权诉至法院”,在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诉至法院,被告对第一、二笔明确逾期的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可以在第三、第四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李根柱、赵翠云应对原告薛国建承担清偿25.8万元款项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在被告李根柱、赵翠云向原告薛国建出具的14张收款凭单中,双方对年息20%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超过法律规定,同时双方的还款协议第三项中约定有“乙方若再次不按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应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要求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根柱、赵翠云自借款后一直未付息,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8月30日款项借出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中,被告王松杰辩称在协议签订时自己处于饮酒状态未看协议内容,并称自己签字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但对该辩称被告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王松杰也未对该协议申请过撤销变更,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第四项对被告王松杰、被告游春木的连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松杰在还款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游春木辩称其对保证人和证明人认识模糊的情况下的签字,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松杰、游春木对被告李根柱、赵翠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柱、赵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国建款项25.8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标准为月息二分)。二、被告王松杰、游春木对被告李根柱、赵翠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被告李根柱、赵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元审 判 员 何 娜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男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