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利云、杨利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郭某2,杨利云,杨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4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山阴县,系本案被害人郭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阴县,系本案被害人郭某1之女。被告人杨利云,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山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住山阴县。2012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5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2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干警从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第一强制戒毒所提出后执行逮捕。被告人杨利明,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于山阴县,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住山阴县,系被告人杨利云之弟。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8月28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平遥车站公安派出所干警抓获并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8月30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押解回山阴县看守所,9月29日被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云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杨利明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郭某2以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云、杨利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利云无证驾驶被告人杨利明的重型半挂车,在大忻线65KM+800M处与郭某1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某1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杨利云弃车逃逸,并告知杨利明提供虚假驾驶人信息。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山阴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利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杨利明向侦查机关多次提供虚假驾驶人信息,阻碍了案件的侦破。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利云的刑事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和包庇罪追究被告人杨利明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郭某2起诉要求被告人杨利明、杨利云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存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8813.75元。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利云无证驾驶被告人杨利明的车牌号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内蒙拉上煤准备去怀仁,在大忻线65KM+800M处与被害人郭某1驾驶的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利云弃车逃逸,并告知杨利明向交警部门提供虚假驾驶人信息。经山阴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利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杨利明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驾驶人信息,致使被告人杨利云外逃躲避,严重阻碍了案件的侦破。另查明,事发后,被害人郭某1先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山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共花去医疗费21894.98元,交通费1700元(该费系去大同就诊往返车费,含医师护送费500元)。期间,二被告人共支付被害方费用21400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共有子女四人,均为成年人,其中次子郭尚忠系智力一级残疾人。肖某与郭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郭某1生前与肖某均在北周庄村居住。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杨利明于2016年8月31日供述,涉案车牌号为×××、×××”欧曼”牌重型半挂车是杨利明和杨利云两人伙买,每人花了26000元。事故发生时,杨利云驾驶的该车,杨利明乘坐一同出车。杨利明隐瞒事故真相的原因是因杨利云吩咐过向办案民警说司机是雇佣的外地人,司机的手机号码也是杨利云提供的,司机”李华”这个名字是杨利明编造的,杨利明一直想替杨利云顶罪。之前杨利明三次均向办案民警作虚假供述,谎称司机是雇佣的内蒙人,名字叫”李华”,还编造了司机”李华”的假电话号码。2、被告人杨利云供述,2016年6月12日18时许,杨利云驾驶车牌号为×××”欧曼”牌半挂车和其弟杨利明从内蒙拉上煤准备去怀仁卸煤,沿大忻线由南向北行至山阴县北周庄地段时,与从路西口出来向东驶上公路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涉案车辆的户主是杨利明,一直由杨利云无证驾驶。事发后,因害怕伤者家属打,杨利云就离开了现场,也没有和杨利明联系过。关于杨利明向民警提供雇佣的司机李华是内蒙人这一情况,杨利云否认和杨利明商量过,是杨利明自己编的。3、被害人郭某1之母肖某陈述,2016年6月12日,其儿子郭某1骑电动自行车从地里回家途径二级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4、山阴县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利明供述购车协议在车存放,经办案民警在涉案车辆上查寻未能找到。5、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痕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牌号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身左前侧与涉案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及驾驶人有相碰撞接触痕迹。6、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速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牌号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3km/h-76km/h。7、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尸)字[2016]1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1死因符合车祸导致的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山阴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郭某1因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6年6月19日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牌号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杨利明,公安交通管理(平台)信息系统上没有杨利明、杨利云二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11、山阴县交警队山公交(重)认字[2016]第16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利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羁押情况说明证实,临汾铁路公安处平遥车站公安派出所干警于2016年8月28日将网上逃犯杨利明抓获,当日将杨利明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于8月30日出所后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山阴县公安局干警将杨利云从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带回山阴县看守所执行逮捕。13、山阴县公安局决字[2012]第0004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字[2014]第000014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及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查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一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交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供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与本院查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一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所提供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证实,2016年6月12日至6月19日,被害人郭某1先后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山阴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894.98元,交通费1700元(该费系去大同就诊往返车费,含医师护送费50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陈述和其所提交的收款材料、郭尚忠的残疾证证实,肖某共有子女四人,长女郭润萍、次女郭春萍、长子郭某1、次子郭尚忠,均已成年,其中郭尚忠系智力一级残疾人。另外,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亲属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山阴县中医医院分别给过肖某1500元、1000元;在2016年6月13日、14日,杨利云先后两次给过肖某4900元、2000元;2016年8月,肖某从山阴县交警队另收到被告方现金12000元。三、本院调取的证据:山阴县交警队的交通事故领款单证实,2016年8月27日,肖某次女郭春萍从该队领取到杨利明支付的款项12000元。综上,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被告人杨利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指使无驾驶资格的杨利云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杨利明在案发后向警方提供驾驶人的虚假信息,包庇杨利云的交通肇事犯罪,其行为又构成包庇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部分费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的数额计算标准和方法:丧葬费:52960元÷2=26480元,死亡赔偿金:17854元×20=357080元,肖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某在案发时74周岁):7421元÷3×6=1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误工费41729元÷365天×8天=914.60元,护理费41729元÷365天?人×1人×8天=914.60元。医疗费和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标准,具体数额分别为21894.98元、1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存尸费,因该费用包含于丧葬费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利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被告人杨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利云、杨利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郭某2424226.18元(其中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357080元、肖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2元、医疗费218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14.60元、护理费914.60元、交通费1700元),除二被告人已支付21400元外,下余402826.18由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清库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祁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建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