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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圣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圣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楼春光,宣海英,楼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836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元,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楼春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俞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春光,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海英,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晨,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澳大利亚,地址不详。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鑫公司)、上海圣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沣公司)、楼春光、宣海英、楼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元,被告杉鑫公司、楼春光、宣海英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思闻,被告圣沣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敏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平,被告楼春光(暨被告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杉鑫公司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7,346,755.60元(其中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3,869,560.53元,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3,477,195.07元,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现已结清);2.被告杉鑫公司支付原告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产生的违约金137,349.21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以垫款本金余额3,477,195.0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杉鑫公司支付原告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产生的违约金162,917.95元(自2015年9月6日起计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垫款本金余额4,977,370.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为79,637.92元;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以垫款本金余额3,869,560.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为83,280.03元);4.被告杉鑫公司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产生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余额7,346,755.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5.被告杉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6.被告杉鑫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1至第5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圣沣公司协议,以被告圣沣公司所有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昭化东路XXX号底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本金1,25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圣沣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杉鑫公司继续清偿;7.若被告杉鑫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1至第5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楼春光、宣海英、楼晨协议,以被告楼春光、宣海英、楼晨所有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及地下车库2地下1层车位92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本金1,25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楼春光、宣海英、楼晨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杉鑫公司继续清偿;8.被告楼春光、宣海英对被告杉鑫公司的上述第1至第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9.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杉鑫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YX4BS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杉鑫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25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2月6日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授信协议》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沪黄证经字第2130号】。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杉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YX4BDKXXXXXXXX),约定:被告杉鑫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各350万元,金额共计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被告杉鑫公司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另约定:如出票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出票人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票人计收违约金。2015年2月6日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出具《公证书》【(2015)沪黄证经字第2131号】。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杉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YX4BDKXXXXXXXX),约定:被告杉鑫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为: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被告杉鑫公司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另约定:如出票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其差额部分由承兑人垫付,承兑人垫付资金后即可从出票人的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票人计收违约金;2015年2月6日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出具《公证书》【(2015)沪黄证经字第2132号】。另,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圣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YX4BDBXXXXXXXX),约定:被告圣沣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昭化东路XXX号底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被告杉鑫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2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5年2月6日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沪黄证经字第2134号】。双方并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楼春光、宣海英、楼晨(经公证委托楼春光代为签署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YX4BDBXXXXXXXX),约定:被告楼春光、宣海英、楼晨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及地下车库2地下1层车位9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2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5年2月6日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沪黄证经字第2133号】。双方并于2015年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4日,被告楼春光、宣海英签署《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YX4BDBXXXXXXXX),内容为:被告楼春光为被告杉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杉鑫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对原告的主债务本金1,25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告杉鑫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等)。被告宣海英作为担保人配偶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人配偶一栏上签字。2015年2月6日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个人担保声明书》出具了《公证书》【(2015)沪黄证经字第2135号】,公证书内容:“兹证明楼春光于2015年2月4日,在上海市,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名,楼春光的配偶宣海英也在该文件上签名。”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开具了两张各计35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2日。被告杉鑫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缴纳了保证金350万元。原告又于2015年3月3日开具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被告杉鑫公司于2015年3月3日缴纳了保证金500万元。后原告依约承兑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杉鑫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汇票到期后原告垫款,700万元的汇票的垫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1,000万元的汇票的垫款日期为2015年9月6日。因被告杉鑫公司已构成违约,2015年9月2日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被告杉鑫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及一般账户中共计扣除3,522,804.93元用以偿还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剩余垫款本金为3,477,195.07元。2015年9月6日原告从被告杉鑫公司的保证金账号中扣除5,022,629.44元用以偿还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剩余垫款本金为4,977,370.56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杉鑫公司账户中划款510万元用以偿债,其中3,992,189.97元冲抵垫款本金3,929,320.84元及其违约金62,869.13元,结清另外一笔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该笔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因已还清,不再在本案中赘述),剩余1,107,810.03元冲抵本案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77,370.56元后,剩余垫款本金3,869,560.53元。后原告依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授信协议》、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他经公证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等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提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依法出具执行证书的相关条件,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2016)沪黄证决字第2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杉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过程及原告主张的垫款本金余额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全部诉请不认可。1.《授信协议》、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现公证处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并未向被告杉鑫公司告知,且公证书本身并未被黄浦公证处推翻。2.针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到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的部分,被告杉鑫公司在2016年3月9日就向法庭表示愿意拍卖抵押房产偿债,故原告现主张该日之后的违约金、被告不能接受,希望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量。3.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称:若原告胜诉并使判决书所确定之款项得到有效执行,原告方能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故本案诉讼阶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圣沣公司辩称,1.被告圣沣公司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申请人之一,但并未收到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被告圣沣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杉鑫公司及他人相互串通,损害被告圣沣公司的利益;2.有关原告所述2015年10月由被告杉鑫公司账户中扣划还款给原告的510万元系被告圣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敏伟出售其子个人房屋后予以垫付的。垫付前,被告圣沣公司、原告、被告楼春光三方在原告银行进行过一次协商,三方口头约定,被告圣沣公司垫款后原告同意先拍卖属于被告楼春光、宣海英、楼晨名下的九亭的抵押房屋,如拍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由被告圣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如仍未支付,再行拍卖被告圣沣公司抵押的房产。由于当时有三个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存在,客观上能够执行该口头约定。现希望能按照当初的三方口头协议执行,先拍卖属于被告楼春光、宣海英、楼晨名下抵押房屋;3.从2016年3月9日法庭召集当事人谈话至今违约金逐日增加,属于扩大损失,扩大的部分与被告圣沣公司无关,不愿意支付该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4.有关律师费的诉请,除同意被告杉鑫公司的意见外,请法庭注意委托书上连签署日期都没有,有理由怀疑10万元的律师费是否与本案有关。另外,虽法庭已在庭前告知立案理由,己方仍认为本案不符合诉讼立案条件。另被告圣沣公司的抵押房屋,原系上海市现代信息技术总公司名下,该公司原是集体企业,2006年公司改制时曾准备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将房屋产权出让给俞敏伟等五人,但并未支付转让对价、未实际转让,房产仍然登记在上海市现代信息技术总公司名下(现上海市现代信息技术总公司已经更名为本案被告上海圣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抵押房产应属公司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且被告圣沣公司的抵押房屋在抵押时评估金额过高,实际去掉税收、职工安置等费用,该房屋所剩余值不多,并没有拍卖的必要。如法院拍卖处理该房屋,可能会引起群体矛盾,希望法院在执行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楼春光、宣海英辩称,同意被告杉鑫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圣沣公司所述有关三方口头协议属实,被告楼春光当时也参加了协商。现同意把九亭的抵押房屋先行拍卖处理后再执行有关被告圣沣公司的财产。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无异议。被告楼晨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有关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该款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正常支出,应由被告赔偿。各到庭被告均认为,原告只有在本案中胜诉并有效执行时,方能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0万元。如败诉或未能有效执行,则实际支付的费用要返还。故原告现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甲方如认为有必要,可书面通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不必支付任何剩余费用,且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返还甲方之前已支付的律师费,乙方对此无异议。”结合《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1.若甲方在此案中胜诉并使判决书所确定之款项得到有效执行,则甲方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2、若甲方败诉或者截至本次执行终结的裁定书出具之日止,执行所得款项少于甲方已支付的律师费,则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不必支付任何剩余费用,且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返还甲方之前已支付的律师费,其中乙方实际缴纳的税额部分无需退还。”故原告是否应支付律师费及支付数额取决于本案是否胜诉且得到有效执行,属附履行条件的约定,诉讼阶段显然无法明确原告最终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现主张赔偿该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如损失明确原告可就此项另行主张。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杉鑫公司账户中扣划510万元用于还款,该款系由案外人李秀玲账户汇至被告杉鑫公司账户中后原告予以扣划的。本案原告及所有到庭被告均确认该款系被告圣沣公司代被告杉鑫公司还款。另,有关被告圣沣公司审理中所述被告圣沣公司、原告、被告楼春光三方曾有口头约定一节,原告表示无法核实该情况,对口头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杉鑫公司、楼春光、宣海英对该事实认可,表示同意先行处理楼春光、宣海英、楼晨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及地下车库2地下1层车位92室房产以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杉鑫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圣沣公司、楼春光、宣海英、楼晨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楼春光、宣海英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汇票、承兑票款的义务,但被告杉鑫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足额交存票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根据双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规定,原告垫付资金后即可从被告杉鑫公司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并对垫付资金按日息万分之五向被告杉鑫公司计收违约金,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杉鑫公司归还垫款本金余额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杉鑫公司、圣沣公司、楼春光、宣海英抗辩,被告在2016年3月9日诉讼阶段中即已向法庭表示愿意拍卖抵押房产偿债,故该日之后所产生的违约金属于扩大的损失,不愿意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违约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之违约金与法无悖,应予支持。有关律师费,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10万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原告胜诉且执行后方能明确律师费实际损失,故原告可待条件满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有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楼春光、宣海英签署了《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杉鑫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杉鑫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杉鑫公司进行追偿。有关抵押担保,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在各自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杉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该些房产抵押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在最高债权限额内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被告圣沣公司、楼春光、宣海英、楼晨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杉鑫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圣沣公司主张应对被告楼春光、宣海英、楼晨名下抵押房产先行处理,因双方书面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圣沣公司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另有口头协议约定执行房产有先后顺序,故本院对此意见难以采纳。另被告圣沣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杉鑫公司及他人相互串通,损害被告圣沣公司的利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7,346,755.60元(其中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3,869,560.53元,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3,477,195.07元);二、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违约金137,349.21元(系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产生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2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以垫款本金余额3,477,195.0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违约金162,917.95元(系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余额产生的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9月6日起计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垫款本金余额4,977,370.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为79,637.92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以垫款本金余额3,869,560.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为83,280.03元);四、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余额7,346,755.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五、若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圣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圣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昭化东路XXX号底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本金1,25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圣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圣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楼春光、宣海英、楼晨协议,以被告楼春光、宣海英、楼晨所有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及地下车库2地下1层车位92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本金1,25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楼春光、宣海英、楼晨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楼春光、宣海英、楼晨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楼春光、宣海英对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楼春光、宣海英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八、对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杉鑫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圣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楼春光、宣海英、楼晨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楼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颖审 判 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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