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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厚佑进口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厚佑进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988号原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一街1008号。法定代表人:任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瑶,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厚佑进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檬柏路集中商业街1号楼13号。法定代表人:徐玉容。原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建设公司)与被告成都厚佑进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佑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投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佑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投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租金68 792.12元;2.被告承担逾期滞纳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62 944.79元(从合同约定付款日逾期第一日起,每逾期一天须额外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进口食品交易中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进口食品交易中心1号楼1层8号、2号商铺,门牌号为:××、524号,520号附205、206号,租赁面积297.28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租金单价为人民币:一层40元/平方米/月、二层20元/平方米/月;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清,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需转账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租金。”但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租金68 792.1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催告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前支付未果。被告厚佑食品公司未予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投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厚佑食品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进口食品交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进口食品交易中心(项目),成都高新西区檬柏路滨河春天集中商业街,1号楼13号1、2楼(1楼面积160.35㎡,2楼面积:136.93㎡)面积共计297.28㎡,租赁期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1号楼13号、1、2楼租金价格为0.00元月.平方米,年租金为0元;合同期限内租金合计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需首次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0元,其后于每期届满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租金。先付费,后使用。2013年5月14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未向被告催要租金。2016年1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成都高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丙方(资产管理方),三方签订了《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进口食品交易中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物业出租给乙方,全权授权委托丙方行使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管理权利义务;租赁房屋位于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进口食品交易中心1号楼1层8号、2号商铺,门牌号:成都高新区××、524号,520号附205、206号,租赁建筑面积共计297.28平方米;租赁期限7个月16天,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首期租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68 792.12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18 305.2元。合同还对“甲、乙、丙三方责任及合同的终止、解除、续租以及物业交付及收回的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16.2条同时约定“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且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缴清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9日通过QQ邮箱、邮寄律师函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波催收租金。上述事实,有《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进口食品交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2013年5月签订)、《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进口食品交易中心租赁合同》(2016年1月签订)、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档案、《关于成都厚佑进口食品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保证金调账的申请》、EMS回单、律师函、催费通知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5月签订《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进口食品交���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至2015年8月,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年租金为0,故被告仍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月4日,虽然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高投资产管理公司补签《成都高新综合保税区进口食品交易中心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租金,但此时,原告明知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被告已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而仍与被告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缴清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后合同生效,据此,应当理解合同是否生效完全取决于被告是否愿意在约���的期限缴纳首期租金及租赁保证金。该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未缴清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故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租赁保证金系不正当阻却生效条件成就,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交清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是被告要履行的主要义务,原、被告将其作为合同生效要件进行约定,是将合同能否生效的选择权赋予了被告,而并非被告不正当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无论适用原租赁合同还是之后补签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理由均不成立,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 467元,由原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小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