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助理检察员林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江县城关镇天宝宾馆开房,容留吸毒人员童某、徐某、张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2017年3月14日将其抓获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对被告人李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后于2017年4月14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童某、徐某、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吸毒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将其抓获时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刑期应从抓获之日起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