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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419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县安昌镇群联村。法定代表人:勾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发清,该公司工程部专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勾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6879元,并从2014年4月4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绵阳高野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的星辰广场长城国际酒店项目工程,成立了项目部。2013年9月29日被告成立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每月25日结算货款,余款在工程供砖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违约承担按未付款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易顺富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3日为被告项目部送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底付清欠款56879元,否则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后被告仍未付款,不讲诚信。被告辩称: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星辰广场长城国际酒店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承包星辰广场长城国际酒店项目工程后,让高兴保实际施工,本案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高兴保承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降低。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绵阳市高野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游仙区“星辰广场--长城国际酒店项目工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星辰广场长城国际酒店项目部签订《轻集料混凝土复合保温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星辰广场项目供砖,所需货估值238000元,以实发实收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月一结账,每月25日为结算时间点,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的80%,余款在工程供砖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告可停止供货并由需方每日支付未付款0.5%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该合同加盖“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星辰广场长城国际酒店项目部”印章并由罗顺富签名。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3日为该项目供货,双方四次核对供货情况。2015年2月17日,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星辰广场长城国际酒店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根据双方合同要求,材料支付款一事,我方欠贵方56879元,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底付清,否则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该承诺书加盖“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星辰广场长城国际酒店项目部”印章,并由高兴保在项目经办人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勾浩出庭陈述,购销合同是在工地项目部二楼项目负责人易顺富办公室签订,易顺富还为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并在落款处当场签名,当时不知道高兴保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易顺富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清楚易顺富与被告的关系,高兴保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位于绵阳市游仙区的“星辰广场--长城国际酒店项目工程”系被告承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星辰广场长城国际酒店项目部”应是被告因修建项目工程所成立的临时机构。原告在该项目部办公室与易顺富签订购销合同,为该项目工程供砖,应由该项目部设立单位也就是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承包工程后是否交由易顺富或高兴保,是其内部关系问题,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及承诺书均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应由高兴保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供销合同约定未按约定付款的按未付款的日0.5%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确属过高,但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承诺书记载,欠款56879元承诺在2015年5月底付清,否则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而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最迟应在工程供砖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供砖是在2014年1月3日,最迟付清款项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3日。因此,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月2%计算未付款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宏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879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金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