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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大城县安畅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崔国华,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郜卫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北关村。法定代表人杨思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立嘉,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华,男,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二手车交易市场对面冀沧车队。法定代表人张秀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城县安畅运输队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营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没有依据,我公司在一审当庭提交保险单和提示单,有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提示单签名由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足以证明我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过高,未提供修车清单和发票,证据不足。鉴定系个人委托,程序缺乏公正性,安畅运输队一审中仅提供公估报告且未复印件,未能提交车辆修理清单和发票,只有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车辆维修依据,其主张的车损与实际车损相差较大,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三、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个人委托,未经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暂定7064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22时35分,原告司机孙德海驾驶冀R×××××、冀R×××××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东紫烟路段时与在路边加水的被告崔国华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国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国华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的司机孙德驾驶的冀R×××××、冀R×××××与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崔国华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崔国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南皮县远华运输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冀J×××××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中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车辆损失1295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27525元按照事故责任,太平洋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30%即382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拖车费、公估费,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18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文件中明确答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提交的事故前运营车辆购货单、结算单、运输单证、记账凭证、差旅费单据及评估报告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正在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南皮县远华运输公司作为冀J×××××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按照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在其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停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对于该免责条款、庭后经被告南皮县远华运输公司质证,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太平洋财险根本没有提示告知免赔条款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原告冀R×××××、冀R×××××车的单日停运损失金额为650元。即650元×98天×30%=1911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以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公估费等共计59257.5元。被告南皮县远华运输公司、崔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2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负担1095.5元,被告南皮县远华运输公司负担469.5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文件中明确答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大城县安畅运输队提交的事故前运营车辆购货单、结算单、运输单证、记账凭证、差旅费单据及评估报告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正在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南皮县远华运输公司作为冀J×××××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按照事故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辩称在其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停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对于该免责条款、庭后经南皮县远华运输公司质证,投保人投保时,太平洋财险根本没有提示告知免赔条款的内容。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上诉人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