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844号原告:孙某,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1,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孙某与被告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闫某1离婚;2.婚生男孩闫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511.5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闫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诚信,借打工之名常夜不归宿,对孩子不管不顾,被告好逸恶劳,肆意挥霍共同财产,仅一年时间将7万元挥霍一空,为此,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闫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对其调查并制作笔录,闫某1表示不同意离婚。孙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闫某1个人账户明细共31张,拟证明闫某1肆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取款人是谁及取款的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闫某2。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年纪尚轻,结婚时间短,应谨慎对待待婚姻,且育有一个儿子,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问题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闫某1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