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正源,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梁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正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带着一把小刀来到上埠镇坪里村白石塘被害人王某1家,在王某1家的厨房内盗窃了一桶道道全牌食用油。接着其又来到晏某1家中,在晏某1家的柴火屋内盗窃了一块腊肉,得手后,欧阳某某从晏某1家柴火屋出来准备离开现场时,正好碰见了晏某1,于是晏某1追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上埠镇坪里村白石塘主路上,晏某1追上了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告人欧阳某某为抗拒抓捕,拿出携带的小刀威胁晏某1,此时,为抓小偷晏某3也来到现场,在抢夺欧阳某某手中的小刀时,晏某3被欧阳某某划伤。经萍乡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食用油价格为33元、被抢腊肉价格为36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中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晏某1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持刀抗拒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解其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欧阳某某只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盗窃罪。因为被告人当晚虽进入二户人家盗窃,但其盗窃行为应是一次,被告人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只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系单身人、文盲、无生活来源。3.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被告人欧阳某某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携带着一把长约四五寸的带柄刀具来到上埠镇坪里村白石塘王某1家,在王某1家的厨房内盗窃了大半桶道道全食用油。接着其又来到晏某1家中,在晏某1家的柴火屋内盗窃了一块腊肉,得手后欧阳某某从晏某1家柴火屋出来准备离开时,碰见了正好回家的晏某1,被告人欧阳某某当即逃跑,晏某1追赶,在上埠镇坪里村白石塘主路上追上了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告人欧阳某某为抗拒抓捕,拿出携带的刀具威胁晏某1,此时,为抓小偷晏某3也来到现场,在抢夺被告人欧阳某某手中的刀具时,晏某3左手手指被被告人欧阳某某所持的刀具划伤。经萍乡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为33元、腊肉价值为364元。另查明,被害人晏某1已出示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所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晏某3被割伤的照片,前科证明,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萍乡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萍价认涉字[2017]044号文件,证人晏某2、晏某3证言,被害人晏某1、王某1陈述,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王某1家进行盗窃,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阳某某进入被害人晏某1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持刀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提出其行为只是盗窃不是抢劫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之行为只构成抢劫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晏某1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予以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随案移送供作案用的刀具应予以收缴。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供作案用的刀具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莉华人民陪审员 易丽莹人民陪审员 谭相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