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5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厦门天韵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天韵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陈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5015号原告:厦门天韵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西堤南里1号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11364Y。法定代表人:洪英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霆,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天韵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与被告陈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孙斌、被告陈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天韵公司与陈霆签订的《店铺合作协议书》自2016年8月11日起解除。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天韵公司与陈霆签订一份《店铺合作协议书》,约定:天韵公司向陈霆提供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店铺(以下均称讼争房屋)用于商业经营,每季度收取管理费150000元;若由于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调整导致店铺无法继续合作时,协议自动终止。讼争房屋系天韵公司向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承租,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2015年11月5日,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通知天韵公司,因公房管理工作需要,不再与天韵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天韵公司只得于2016年8月10日通知陈霆解除《店铺合作协议书》,收回讼争房屋。陈霆辩称,2015年鼓浪屿岛进行大面积改造对经营造成了影响,2016年的台风也对讼争店铺造成很大的损失,陈霆对讼争店铺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天韵公司确实于2016年8月11日通知陈霆解除《店铺合作协议书》,陈霆希望能够继续履行该份合同,以挽回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讼争房屋即厦门市思明区房屋系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管理的房屋。天韵公司向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承租了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7日,天韵公司与陈霆签订一份《店铺合作协议书》,约定:天韵公司与陈霆将讼争房屋合作用于商业经营,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陈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于每季度前7天向天韵公司支付该季度的管理费150000元;合作期限,陈霆负责支付讼争房屋经营中的一切费用并承担一切经营责任。前述合同第八条约定“合作期间如逾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调整导致该店铺(讼争房屋)无法继续合作时本协议自行终止”。2015年11月5日,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向天韵公司发出《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关于收回鼓浪屿龙头路320号1层房产的通知》,载明“你单位与我所签订的龙头路320号1层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将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为了整合鼓浪屿公共资源,做好公房管理相关工作,经研究决定,租赁期满后我所不再与你单位续签合同。现要求你单位于2016年1月15日前将上述房产腾空退还我所。逾期,我所讲按法律程序收回上述房产”。租赁期限届满后,天韵公司继续向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支付租金,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亦向天韵公司开具租金发票。2016年8月11日,天韵公司向陈霆发出《关于收回鼓浪屿龙头路320号1层房产的通知》,载明“我司与鼓浪屿房管所签订的龙头路320号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我司在2015年11月5日接到鼓浪屿房管所通知,要求我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上述房产腾空并退还。我司多次与房管所协商延续租赁合同未果,经我司研究决定,请你在2016年8月30日前腾空龙头路320号房产归还我司,逾期,我司将按法律程序收回上述房产”。审理中,天韵公司与陈霆均确认《店铺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天韵公司陈述,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因管理的需要要求收回讼争房屋,这属于政府部门的政策调整导致讼争房屋无需继续经营,故其依据《店铺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于2016年8月11日通知陈霆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天韵公司与陈霆签订的《店铺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的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店铺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虽明确表示在租赁期间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不再与天韵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天韵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亦开具相应的发票。天韵公司主张因政府部门的政策调整导致讼争房屋无法继续经营,故其根据《店铺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通知陈霆解除合同,但天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政府部门的政策调整导致讼争房屋无法继续经营,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天韵公司在2016年8月11日通知陈霆解除合同时并不享有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而陈霆亦已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天韵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店铺合作协议书》自2016年8月11日起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厦门天韵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厦门天韵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瑛代理审判员 刘宪昌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