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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成都奥莱特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奥莱特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异38号案外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成都奥莱特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董大春,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奥莱特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特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川1321执11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南部县XX楼五套住房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国基公司称,我公司承建的宏耀公司开发的南部县X项目X号、X号楼已经基本完工,宏耀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未付清。2016年8月5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宏耀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南部县XX楼盘号X楼119套住房抵偿我公司的工程款,后奥莱特公司申请查封了已经网签在我公司现场代表李德明名下的住房5套,该5套住房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故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5套住房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国基公司承建被执行人宏耀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部县XX楼盘X号楼和X号楼,因被执行人宏耀公司欠付案外国基公司工程款,案外人遂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3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宏耀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南部县XX楼119套住房抵偿案外人国基公司的工程款36471617.45元。在申请执行人奥莱特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宏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以(2016)川1321执11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南部县XX楼共计5套住房,该5套住房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抵债范围内。案外人国基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国基公司通过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位于南部县XX楼共计5套住房的所有权,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执11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5套住房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故案外人国基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南部县XX楼共计5套住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何 苗审 判 员  任增全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