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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二、刘某三、郑某某、阳某二与何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二,刘某三,郑某某,阳某二,何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51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郴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刘某二,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刘某某之子。原告:刘某三,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刘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原告刘某三之父。原告:郑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桂阳县,系死者阳某某之母。原告:阳某二,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桂阳县,系死者阳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湘LA某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湘LA某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公司负责人: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刘某二、刘某三、郑某某、阳某二与被告何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兰,被告何某某、杨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及赡养费等合计42.2万元,具体如下:(一)对死者阳某某部分: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28838元×20年=576760元;3、丧葬费26946元;4、抚养费:小孩刘某三19501元×2年×2=19501元;老人9691元×13年×2=262991.5元,合计736198.5元×80%=588958.8元。(二)伤者刘某某部分:1、伤残金28838元×20×40%=23070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医疗费52000元×40%=20800元;4、住院伙食费50天×100元/天=5000×40%=2000元;5、营养费5000×40%=2000元;6、护理费5000×40%=2000元;7、鉴定费850×40%=2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误工费12个月×4500元/月×40%=21600元;10、抚养费老人及小孩合计82492.5元×40%=32997元;11、交通费5000元×40%=2000元;12、火花费8460元×40%=3384元。以上合计349825元×80%=279860元。一、二项5889588.8元+279860=68818.8元。原告明确刘某某赔偿费用第3-12项赔偿项目计算是乘了伤残系数,属计算错误,请求按赔偿项目全额计算赔偿金。该笔赔偿款由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在湘LA某某号车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湘LA某某号车沿郴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郴县路与学院路交汇路口时,遇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五星钻豹二轮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妻即死者阳某某沿学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经过该路口向郴县路左转弯时,因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和阳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郴州市交警六大队勘查,认定:驾驶员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湘LA某某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受雇于杨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保险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保险期间是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但未进行年检。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及阳某某生前一直在单位上班,居住在郴州市,其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一、被告杨某某在就湘LA某某车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杨某某明确告知免赔事项,也没有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杨某某进行任何的解释说明,杨某某也没有收到保险公司所称的合同条款。二、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驾驶员即被告何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湘LA某某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不当操作行为导致,并非因为该车存在安全性能问题。该车超期未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后该车也经年检合格,说明该车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按期年检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未年检的免责条款,对我方及侵权受害人原告方均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B2的驾照是可以驾驶其时开的车,是符合准驾车型的。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在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是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是30万元,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被告是B2驾照,但是驾驶的车辆是重型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而且该车辆没有依法依照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此事故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情形。原告诉请的部分应不予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告刘某二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二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阳某某作的鉴定意见书。证据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据6:湘LA某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卡,拟证明被告驾驶的湘LA某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证据7:阳某某与郴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拟证明死者阳某某在郴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人口计算;证据8: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和死者及儿子一直住在城镇,阳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证据9:2016年7月23日桂阳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父母的基本情况;证据10:刘某某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0天的事实以及需后续治疗。证据11: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刘某某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证据12:原告刘某某的医疗发票,拟证明医疗费52000元。证据13:阳某某的火化费及骨灰盒的票据,拟证明这两项费用共计8460元。证据14:刘某某的司法鉴定书及票据,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鉴定费850元。证据15: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据16:刘某某工资银行流水。证据17:证明。证据18:购房合同、购房收据。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湘LA某某重型特殊结构车沿郴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车辆行使至郴县路与学院路交汇路口处时,遇到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五星豹二轮电动自行车搭乘阳某某沿学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经过该路口向郴县路左转弯时,因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和阳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口临时交通信号灯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16年7月2日作出郴公交六认字(2016)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或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未定期对车辆进行年检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且驾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下车推行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阳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湘LA某某重型特殊结构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是被告杨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医疗费82817.05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30817.7元。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血胸。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肱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并左桡神经损伤。6、左肩胛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7、左侧髂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8、左肱骨外侧踝骨折。9、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坚持患肢关节功能锻炼。2、防寒保暖。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在湘南学院司法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湘学司鉴(2016)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用鉴定费850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情需后续治疗,2016年8月18日经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骨科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需要在骨折愈合12个月后,行左肱骨中段、左肱骨踝上、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费12000元(不含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原告刘某某系阳某某之夫,原告刘某二、刘某三系刘某某、阳某某之子,原告郑某某、阳某二系阳某某之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系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从2011年1月1日在郴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刘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购买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号房屋一套,在郴州城区生活。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刘某某、刘某二、刘某三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何某某、杨某某在交警队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亲属阳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由交强险赔偿陆万元(6万元),乙方何某某、杨某某赔偿甲方人民币肆拾万零柒仟元(40.7万元),甲方剩余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再向乙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乙方何某某、杨某某赔偿甲方人民币肆拾万零柒仟元(40.7万元)由乙方在签定协议的当日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中,交强险赔偿人民币陆万元(6万元)由甲方自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北湖支公司主张权利。二、甲方刘某某现在还在医院治疗,后续医疗费、伤残等级、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抚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无法按实计算,双方同意按照预估的办法确定。甲方刘某某的损失从交强险中支付人民币陆万元(6万元),乙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万元)由乙方承担,另由乙方赔偿甲方损失赔偿费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此费用从乙方保险的商业三者险人民币叁拾万元的(30万元)中支付,甲方剩余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以后的医疗费也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再向乙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交强险赔偿人民币陆万元(6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由甲方自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北湖支公司主张权利。三、甲方刘某某治疗结束后,如果甲方实际损失少于本协议书确定的金额,乙方无权提出返回。如果实际损失高于本协议书确定的金额,甲方自愿放弃该部分的权利,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何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40.7万元,此款已支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作出,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请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具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郴州市北湖分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投保车辆未年检,应不予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按期年检,并不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财保某某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日应当对免责条款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保某某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其认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被告何某某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何某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杨某某、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因阳某某死亡获得的赔偿金:原告刘某某、刘某二、刘某三与何某某、杨某某就因阳某某死亡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对原告因阳某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本院不再认定,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交强险理赔金额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北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因阳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二)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部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杨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中明确了刘某某的损失为30万元,约定该30万元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财保郴州市北湖分公司主张权利,因涉及被告财保郴州市北湖分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具体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1月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郴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可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为230704元(28838元/年×20年×40%)。2、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医疗费:原告共用医疗费82817.05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30817.7元,本院确认原告自付51999.35元(82817.05-30817.7)。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为4900元(100元/天×49天)。5、营养费:原告因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应以20元/天为宜,计算为980天(20元/天×49天)。6、护理费:原告伤情需护理,可参照2016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标准计算为5704元,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确认5000元(42494元÷365天/年×49天)。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用鉴定费85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根据郴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表显示,原告至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65.5元,计算为6966.98元(4265.5元/月÷30元/月×49天)。9、后续治疗费: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确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三尚需抚养,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501元/年,计算为3900.2元(19501元/年×1年×40%÷2)。11、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认定1000元。以上1-10项共计338300.53元。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财保北湖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0000元,尚欠278300.53元由被告财保郴州市北湖分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194810.37元的(278300.53元×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二、刘某三、郑某某、阳某二因阳某某死亡应获得的交强险理赔款60000元;二、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应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33830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赔偿60000元,尚余27830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194810.37元(278300.53元×70%),尚余83490.16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负,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何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审 判 员  曾郴卉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