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湘瑞农机有限公司与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蒋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瑞农机有限公司,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蒋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110号原告:湖南湘瑞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陡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傅学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亮,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兴湘市场15栋7-1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蒋平。被告:蒋国辉,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湖南湘瑞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蒋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瑞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蒋国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瑞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贷款188600元,逾期违约金1174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暂时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299346元。2、请求被告二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多年合作关系,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一供应农机产品手扶插秧机26台,每台111**元,货款总额为288600元,被告一支付了55000元首付款,尚欠233600元货款。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且被告一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233600元。被告一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83600元,并承诺逾期支付将承担违约金,具体标准为月息百分之三(计息期间包括信用期间和逾期时间)。被告二作为付款连带承诺人在承诺书签字,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确认:从上述款项中扣除4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88600元。被告二再次作为付款承诺人签字。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付款,原告经过多次电话催收,其均未有任何付款之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二作为付款的连带责任人,已经通过签字表示愿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蒋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常发2ZS-4HA的手扶插秧机26台,每台111**元,总货款为2886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5000元定金。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常发2ZS-4HA的手扶插秧机26台。2015年5月10日,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3600元,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83600元,并承诺逾期付款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蒋国辉作为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发送对账函,再次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3600元,2014年2月28日付长沙湘悦农机有限公司的45000元,应调入湖南湘瑞农机有限公司,实欠湘瑞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88600元,被告蒋国辉签名。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被告蒋国辉亦未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书、对账函、销售出库单、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ZS-4HA的手扶插秧机,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与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账,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实欠原告货款188600元,被告蒋国辉签名认可。至今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足额付款义务,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逾期违约金,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以货款18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蒋国辉对该货款承诺支付,视为对上述债务的加入,被告蒋国辉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蒋国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瑞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600元;二、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瑞农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18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蒋国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湘瑞农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5元,由被告湘阴县鸿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蒋国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