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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邱凤兰、刘双利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凤兰,刘双利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特43号申请人:邱凤兰,女,1927年2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杰(申请人之外孙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刘双利,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代理人:刘静芝(被申请人之妹),女,1953年11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人邱凤兰申请认定刘双利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邱凤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是兄妹关系。被申请人患精神残疾二十余年。为了能更好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刘静芝称,同意申请人之申请。经审理查明:刘双利,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的父亲刘振明已去世。申请人邱凤兰与刘振明系初婚,婚后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刘双来、次子刘双利、长女刘静芝、次女刘素芝、三子刘双全。被申请人至今未婚,无子女。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申请人邱凤兰申请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双利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刘双利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刘双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培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