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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经平与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经平,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经平,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上诉人李经平与被上诉人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第一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经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李经平认为其为游泳才购买被上诉人的会员卡,虽然得到优惠,但之后被上诉人不再开放泳池,使得其只能在他处以更高的价格游泳,造成间接损失,故被上诉人应以实际活动券的票面金额退款,而不应以优惠价格折算剩余金额退款。宝钢第一钢铁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购买的会员卡是打折卡,消费的内容不仅仅只有游泳,还可使用其他的健身设施。现泳池暂停使用,如今后重新开放,上诉人仍可继续使用。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李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宝钢第一钢铁公司退还其票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元、交通费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经平在宝钢第一钢铁公司处以1,350元的价格购买了3,000点(1点相当于1元)的会员卡,宝钢第一钢铁公司提供的健身场馆包括游泳馆。之后李经平应宝钢第一钢铁公司要求将会员卡内余额更换成了活动赠券,现李经平剩余活动赠券(不记名,每张面值20元)21张未使用。2016年6月20日起,宝钢第一钢铁公司的游泳馆停止使用。一审审理中,宝钢第一钢铁公司表示对再次开放时间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李经平向宝钢第一钢铁公司购买会员卡,宝钢第一钢铁公司为李经平提供健身场所、健身设施,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现宝钢第一钢铁公司关闭游泳场馆,擅自变更服务项目,导致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经平可以要求退款。关于退款金额,法院根据会员卡购买价格予以折算。另,李经平主张退款并获得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而活动赠券系不记名的消费凭证,为避免被继续使用,李经平理应返还宝钢第一钢铁公司。李经平为处理本次纠纷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李经平主张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经平票款人民币189元;二、李经平退还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活动赠券(不记名,每张面值人民币20元)21张;三、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经平交通费人民币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以损害填补为基本原则。上诉人系以优惠价格购买会员卡,宝钢第一钢铁公司擅自变更服务内容,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部分合同目的,一审支持上诉人退款及按实际购买价格折算退款金额,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因其在外以更高价格游泳,故产生间接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办理的会员卡所针对的服务范围并非仅单一游泳项目,且上诉人所认为的间接损失亦非法律规定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