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夏恒恒、武子龙等与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恒恒,武子龙,陆吉朋,武子桂,武子亮,闫化廷,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3民初3285号原告:夏恒恒,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武子龙,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陆吉朋,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武子桂,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武子亮,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闫化廷,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六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和平路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6521538-7。法定代表人:怀丽,执行董事。原告夏恒恒、武子龙、陆吉朋、武子桂、武子亮、闫化廷诉被告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原告夏恒恒、武子龙、陆吉朋、武子桂、武子亮、闫化廷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夏恒恒、武子龙、陆吉朋、武子桂、武子亮、闫化廷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超审 判 员 相燕人民陪审员 程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