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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正线、武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正线,武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287号原告: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水源街F区*号。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国,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系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被告:李正线,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小学文化,挖掘机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武保军,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原告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线、武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国、被告李正线和武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正线赔偿原告损失166250元;2.判决被告武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正线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购买GC138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首付款为10万元,实际首付款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一次性还清。余款58.5万元(含利息),从2014年4月到2017年3月,每月支付1625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在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前,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武保军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对被告李正线因该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李正线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将涉案挖掘机扣回,截止收回当日被告共计支付238750元,逾期金额153750元。由于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赎回挖掘机,原告于2016年将涉案挖掘机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166250元。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李正线应该赔偿,被告武保军对被告李正线因该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买卖合同》、《二手挖掘机销售合同》、整机收到条、案外人姜万祥身份证复印件、付款收据各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正线、武保军当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山重公司与被告李正线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山重建机GC138型号挖掘机一台,付款方式约定为:当天支付首付款5万元,剩余首付款5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余款58.5万元自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每月20日还款16250元。被告武保军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山重公司按约定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李正线使用。因被告李正线未按时支付购车款,原告山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4日将涉案挖掘机扣回,于2016年4月6日将涉案挖掘机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姜万祥。截至2015年10月14日挖掘机扣回时,被告李正线共计支付购车款238750元,逾期支付购车款达153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山重公司与被告李正线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在被告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银行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在被告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因此,该合同为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出卖人造成损失,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多次逾期支付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从被告处取回挖掘机。原告取回挖掘机后,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三十天回赎期内回赎标的物,故原告有权另行出售涉案挖掘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原告将涉案挖掘机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姜万祥的价格为28万元,故产生损失166250元(68.5万元-238750元-28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李正线未对涉案挖掘机二次售价表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6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对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被告履行完全部义务为止。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武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线支付原告宁夏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损失16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二、被告武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保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线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正线、武保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思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史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