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富疆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富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542号罪犯张富疆,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37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张富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服刑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9年7月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对罪犯张富疆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张富疆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富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7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6年5月季度表扬1次,2016年7月季度表扬3次(折抵四川绵阳监狱奖励分93分),2016年10月季度表扬1次,2017年2月季度表扬1次,季度表扬共六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富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富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