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家德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家德,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超龙,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家德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家德及其辩护人孙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指控:抢夺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马家德驾驶摩托车多次在凤阳县境内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0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家德驾驶黑灰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过武店镇王家湖村后陈队村道,见邢某肩背挎包骑车从旁边经过,马家德遂加速上前,乘其不备,将邢某挎包抢走并逃离现场,挎包内有银灰色“Iphone6”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余元。后马家德将所抢手机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新银河通讯大厦”出售,得赃款900元。2、2016年0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马家德驾驶黑灰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过官塘镇龙坝村道,见刘某驾驶电瓶车在前方行驶,电瓶车左车把上挎着一个钱包,马家德遂加速上前,乘其不备将刘某钱包抢走并逃离现场,钱包内有“华某”手机一部、人民币40元。后马家德将所抢手机给其哥哥马某1使用。3、2016年0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家德驾驶灰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行驶至武店镇东侧灵泉村龙窝队,见王某2在前方边骑电瓶车边用手机打电话,马家德遂加速上前,乘其不备将王某2土豪金“iphone6”手机抢走并加速逃离现场。后马家德将所抢手机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新银河通讯大厦”出售,得赃款600元。4、2016年0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马家德驾驶灰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行驶到武店后郢铁路平交道口,见金某佩戴一条黄金项链骑电瓶车在前方行驶,马家德驾车跟踪金敏果至武店镇金淮村一拐弯处路口时,乘其不备加速上前将金某佩戴项链抢走后逃离现场。后马家德将所抢黄金项链出售给合肥市逍遥津一金银回收摊点,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5、2016年0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马家德驾驶灰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行驶至武店站北侧铁路平交道口,见单某2、赵某骑着电瓶车在前方行驶,赵某左手拿着一个黑色手包,马家德驾车跟随二人行驶至武店镇邢小圩西侧窑厂路口时,乘其不备上前将赵某的手包抢走后加速逃离现场。包内有黄金项链一条及人民币960元。马家德将所抢黄金项链丢弃至武店镇鹰鼻咀珍珠集团一池塘内。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家德所抢夺的三部手机、两条项链的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9853元。抢劫罪2016年08月02日7时许,被告人马家德驾驶灰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行驶至武店站附近铁路平交道口,见盛某肩背挎包骑车在前方行驶,马家德驾车跟随行驶至武店镇王小圩附近一养鸡场北侧时,马家德乘其不备加速上前实施抢夺,致使盛某摔伤,马家德驾车逃离现场。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盛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家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马家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家德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家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动手抢被害人,其的车子刮到被害人车子致被害人摔倒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指控被告人马家德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抢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的抢劫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0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家德驾驶黑灰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过武店镇王家湖村后陈队村道,见邢某肩背挎包骑车从旁边经过,马家德遂加速上前,乘其不备,将邢某挎包抢走并逃离现场,挎包内有银灰色64G“Iphone6”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余元。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64G的iphone6手机价格为2809元。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起案件案发经过。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邢某是其妻子。邢某当天晚上被抢走一个包,包里面有一部手机和100多块钱。包是黄颜色皮挎包。手机是一部银白色64G版本iphone6手机,是2014年12月20日在上海6876元购买的。3、被害人邢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29日晚上8点半左右,其骑电瓶车到王湖村与武店镇中间的后陈村时,感觉右边肩膀上的单肩包突然被人扯了一下,其停下来发现肩膀上的包不见了,一个二十七八岁的男人骑一辆大型摩托车从其旁边过去了。其被抢的包是黄色的小手包,里面有一百多块钱和一个白色的苹果6手机。4、被告人马家德供述,供认6月底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其骑着雅马哈摩托车到王家湖南口一个叫后陈的地方,看到有个女的骑辆电瓶车,左边挎着一个包,其加油门到她跟前把她的挎包拽下来后加速跑掉了。这次抢的是一个黄颜色的女士挎包。里面有一百多块钱和一部iphone6手机。5、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64G的iphone6手机价格为2809元。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害人邢某的包被抢夺的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经王某1辨认指认出其家属邢某被抢走的包;被告人马家德辨认出抢夺被害人邢某的现场及丢弃被抢包的地方。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0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马家德驾驶黑灰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经过官塘镇龙坝村道,见刘某驾驶电瓶车在前方行驶,电瓶车左车把上挎着一个钱包,马家德遂加速上前,乘其不备将刘某钱包抢走并逃离现场,钱包内有“华某”手机一部、人民币40元。后马家德将所抢手机给其哥哥马某1使用。案发后,华某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华某荣耀A4手机价格为662元。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起案件案发经过。2、凤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华某手机一部、16G内存卡一张。3、凤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明发还被害人华某手机一部、16G内存卡一张。4、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其是马家德哥哥,马家德给其儿子马某2一部白色的华某手机。后来其儿子又买了一部手机,这部手机就给其用了。5、证人马某2证言,证明马家德是其叔叔,马家德曾给其一部白色华某手机,他没说手机怎么来的。后来其把这部手机给其爸爸用了。他给其的手机里面有一个内存卡。6、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6年6月30日中午11点30的样子,其骑着电动车到官塘镇小朱家的时候,后面一个骑着摩托车的男人一把将其挂在电动车左车把上的黑色钱包拽走了。抢其包的男的骑着老式的摩托车,穿着深蓝色的长袖外套。其的黑色钱包里面有些钱,和一部白色的华某手机,还有一张银行卡。7、被告人马家德供述,供认2016年6月30日上午10点多钟其骑摩托车到官塘光华、龙坝附近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在前面骑着电瓶车,左车把上挂着一个钱包,就加速冲过去一把拽掉这个包往前跑。其抢来的包里有几十块钱,还有一部白色的华某手机,一张农商银行卡。这部华某手机送给了其大哥马某1家儿子马某2,后给其大哥马某1用了。其当时外面穿了一件浅蓝色的外套。8、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华某荣耀A4手机价格为662元。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被抢夺的现场情况。10、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经刘某辨认指出其被抢夺的手机、钱包;被告人马家德辨认出抢夺被害人刘某的现场及丢弃被抢包的地方。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0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马家德驾驶灰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行驶至武店镇东侧灵泉村龙窝队,见王某2在前方边骑电瓶车边用手机打电话,马家德遂加速上前,乘其不备将王某2土豪金“iphone6”手机抢走并加速逃离现场。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6G的iphone6手机价格为2490元。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起案件案发经过。2、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明2016年7月10日晚上9时许,其骑着电瓶车路过龙窝“老五停车场”时正把手机搁在左耳朵边上跟其对象打电话,有个不认识的男的骑摩托车把其手机抢走后掉头往武店方向去了。抢其手机的男的骑的是大摩托车。其被抢的手机是2015年7月4200元买的全新苹果6土豪金,手机左下屏幕摔花了一片。3、被告人马家德供述,供认2016年7月10日晚上9点多钟,其骑着“雅马哈”摩托车到武店东边一个叫龙窝的地方,看到有个女的孤身一人骑着电瓶车,一边走一边打电话,手机放在左耳朵边上,其就加速过去伸手把手机抢下来跑了。其抢的是一部土豪金的“iphone6”手机,手机里面还有机主姓名,叫王某2。这部手机屏幕底下有点碎掉了。4、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16G的iphone6手机价格为2490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2被抢夺的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经王某2辨认指出当晚实施抢夺的人就是马家德;被告人马家德辨认出抢夺被害人王某2的现场。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6年0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马家德驾驶灰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行驶到武店后郢铁路平交道口,见金某佩戴一条黄金项链骑电瓶车在前方行驶,马家德驾车跟踪金敏果至武店镇金淮村一拐弯处路口时,乘其不备加速上前将金某佩戴的“老凤祥”牌项链抢走后逃离现场。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老凤祥”牌金项链认定价格为6397元。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起案件案发经过。2、上海老凤祥银楼质保单,证明金某2015年2月13日在上海老凤祥银楼炉桥专卖店购买千足金金项链一条,金额5390元。3、被害人金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其骑电瓶车到武店后郢时,感觉有个男的骑着一个摩托车一直跟着其,到往金淮去的大老坟这个地方的时候,这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到其旁边,把其脖子里的项链拽下来装在口袋里继续往南走了。被抢的项链是2015年在定远炉桥买的,价值5390元。抢项链的穿的是长袖的衬衫、牛仔裤、棕色的凉拖鞋。4、被告人马家德供述,供认2016年7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其骑着“雅马哈”摩托车到到武店后郢街上铁路平交道口时,看见前面有个女的骑着电瓶车,脖子里戴着个金项链,其就想把链子抢过来。其一直跟着她骑到金淮村一个电焊部附近时,骑着车冲上去把她脖子上的项链拽掉了。其当时穿件长袖衬衫,脚穿一双凉拖。5、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老凤祥”牌金项链价格为6397元。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害人金某被抢夺的现场情况。7、辨认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家德辨认出抢夺被害人金某的现场。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6年0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马家德驾驶灰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行驶至武店站北侧铁路平交道口,见单某2、赵某骑着电瓶车在前方行驶,赵某左手拿着一个黑色手包,马家德驾车跟随二人行驶至武店镇邢小圩西侧窑厂路口时,乘其不备上前将赵某的手包抢走后加速逃离现场。包内有“亚一”牌黄金项链一条及人民币960元。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亚一”牌金项链价格为7495元。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起案件案发经过。2、上海亚一金店质保单,证明赵某2014年1月20日在上海亚一金店淮南分店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金额6442元。3、证人单某2证言,证明2016年7月23日晚上9点钟左右,其骑电瓶车带嫂子赵某从武店到官塘的路上行驶到邢小圩时,后面有一辆车跟着其,并从其左侧超上来,一把抢走其嫂子左手拿的包。其嫂子被抢的包是黑色的,里有现金九百多块钱,一条黄金项链。抢东西的男人骑一辆大架摩托车,上身穿一件深色T恤,下身穿一条深色长裤。4、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23日晚上9点多钟,其弟媳妇单晓燕骑电瓶车带着其从武店回官塘,骑到邢小圩快到砖厂的水泥路上时,突然一个男的骑一辆大型摩托车从左后方上来,伸手把其左手拿的黑色手提包抢走了,然后朝西骑车跑了。被抢的包里有条2014年1月20日在淮南花6442元买的金项链和960元现金。5、被告人马家德供述,供认2016年7月23日、24日左右晚上八九点钟,其骑着“雅马哈”摩托车沿着武店火车站北边的平交道口往西走,看到前面有个女的骑着电瓶车带着另一个女的,后座上的那个女人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其就想把包抢过来。其骑车跟在这两个女人后面到邢小圩西口、窑厂东口的路上,其到这两个女人左边跟前伸出右手一拽,把包拽掉加速跑掉了。这个包里面有一条项链和960块钱。6、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亚一”牌金项链认定价格为7495元。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被抢夺的现场情况。8、辨认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家德辨认出抢夺被害人赵某的现场及丢弃被抢项链的地点。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6年08月02日7时许,被告人马家德驾驶灰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行驶至武店站附近铁路平交道口,见盛某肩背挎包骑车在前方行驶,马家德驾车跟随行驶至武店镇王小圩附近一养鸡场北侧时,马家德乘其不备加速上前伸手欲实施抢夺,致盛某摔伤,马家德驾车逃离现场。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盛某眼眶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缺失、肋骨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肢体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起案件案发经过。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病情简介、CT检查报告书、病历,证明盛某受伤治疗情况。3、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妻子盛某2016年8月2日受伤住院治疗,其不知道她是怎么受伤的,其看到她的时候,头上都是血,两条腿也受伤了。听其小孩舅讲,盛某迷迷糊糊说有人抢她包。盛某出门时带一个红色的挎包,包在她受伤的现场找到了。4、被害人盛某陈述,证明2016年8月2日早上6点半,其骑电瓶车从家出来,过了墩上刘之后路过一家养鸡场,一个男的骑摩托车从其右侧超车时,一把拽其的包带子,其失去重心后摔在地上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包带没断,包没有被抢走。其骨头断了好几根,身上到处都是伤,牙也磕掉了。5、被告人马家德供述,供认2016年8月2日其骑着“雅马哈”摩托车从陡坂子到武店街上,再往西过铁路平交道口时不到7点,其看到有个女的骑摩托车,右边露出来个包,其就想把包抢来。其骑车跟在后面撵到王小圩附近一个养鸡场北边才撵到,当时她在左边,其在右边,其伸出左手上去想抢包,这个女的一回头看到其想抢她,就慌掉了,车子一下翻倒在地上了。其看她车翻了就往前加速跑了。6、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6)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盛某眼眶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缺失、肋骨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肢体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害人盛某被抢夺的现场情况。8、辨认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家德辨认出抢夺被害人盛某的现场。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三次供述均供认了其伸手准备实施抢夺行为,由于被害人发现后被惊吓导致摔倒,其骑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突然拽其包导致其摔倒,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没有拽到被害人的包,属于抢夺未遂。二、被告人抢夺事实虽造成被害人轻伤,但被告人主观上是想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客观上没有拽到被害人的包,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罪名予以变更。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尚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户籍证明,证明马家德出生日期及身份等基本信息。2、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证明,证明马家德无违法犯罪记录。3、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3日,被告人马家德被抓获归案。4、凤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凤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马家德作案时驾驶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5、搜查笔录,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搜查马家德家的情况。6、证人陈某,4证言,证明其和马家德没打结婚证,算是事实上的夫妻。马家德从刘府一家二手摩托车店里花2800元买了一辆灰色的“雅马哈”大架摩托车,其准备回合肥时,这辆车就被他2000元钱卖给原来买车的那家。车是灰黑色的,后挡泥板上有个“YAMAHA”的牌子。7、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其现在刘府街道开一个电脑校泵店。一个月前一个小伙子到其店里花28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后把车又骑到其店里以2000元卖给其。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家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53元,且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家德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家德已着手实施抢夺盛某包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家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家德退赔被害人邢正霞2909元、刘琴40元、王冰杰2490元、金敏果6397元、赵红芬8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浦春莲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