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1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小娥与程利伟、李红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娥,程利伟,李红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536号原告刘小娥,女,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程利伟,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红森,男,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刘小娥诉被告程利伟、李红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娥、被告李红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日,被告程利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全部积蓄五万元借给被告(担保证明人李红森,当天李红森说“到期程利伟还不上五万元我还给你”。),被告程利伟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五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一分五。后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6个月利息。2015年9月2日至今,此后被告程利伟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9月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共一万三千五百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程利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被告李红森辩称:我是证明人,我不是借款人,谁借的款让谁还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娥丈夫与被告李红森系朋友关系,并通过李红森认识了被告程利伟。2015年3月,被告程利伟以其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被告李红森向原告刘小娥借款5万元。该5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及其丈夫从银行取出现金后交给被告李红森和案外人“于志强”,再由被告李红森和案外人“于志强”交给被告程利伟。2015年3月3日,被告程利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显示被告程利伟借原告刘小娥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被告程利伟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李红森在证明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利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程利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利伟向原告刘小娥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程利伟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刘小娥借款5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利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森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使用了该5万元,且被告李红森仅在借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森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原告诉求中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程利伟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日,因此被告程利伟应当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程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利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1.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7元,由被告程利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曾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