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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俊飞提出徐瑾与方自清、张月英、赵光明异议一案驳回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俊飞,徐瑾,方自清,张月英,赵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105号异议人:赵俊飞,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城区。申请执行人:徐瑾,女,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樊城区。被执行人:方自清,男,1957年6月16日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建行退休职工,住樊城区。被执行人张月英,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农行退休职工,住樊城区。被执行人赵光明,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樊城区。在本院执行徐瑾与方自清、张月英、赵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俊飞对执行襄阳九隆广场1幢3层3063号、3064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俊飞称,法院认定张月英、赵光明于2006年5月30日出资为自己购买了位于襄阳九隆广场1幢3层3063、3064号两个商铺系认定事实错误,自己购房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行为合法,购房资金系自己的爷爷去世前委托自己的奶奶王会华将15万元现金赠予给自己,购房款主要来源系自己爷爷的遗产。樊城法院(2016)鄂0606执2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赵俊飞购买位于襄阳九隆广场1幢3层3063、3064号两个商铺,并登记在赵俊飞名下”系认定事实正确,已认定异议人赵俊飞系上述被执行商铺的所有权人,故法院查封上述两商铺错误,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徐瑾与方自清、张月英、赵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判令方自清、张月英、赵光明偿还徐瑾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赵光明不服该判决,向襄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襄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6)鄂06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方自清、张月英、赵光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徐瑾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查封了襄阳九隆广场1幢3层3063号、3064号商铺。另查明,2006年5月30日,赵俊飞与襄樊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各以67530元的价格购买了九隆广场3层9号、11号房屋。又查明,襄阳九隆广场1幢3层3063号、3064号商铺现登记在嘉恒公司名下。本院认为,赵俊飞与嘉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虽然年满18周岁,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当时的收入证明,赵俊飞向本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在2009年,即其年满22周岁以后的经营情况。赵俊飞称购买该两商铺的款项主要来源系爷爷赠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赠予资金的来源,故赵俊飞针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撑。父母购房登记在儿女名下符合中国传统,本院有理由认为该两商铺系张月英、赵光明购买赠予赵俊飞。因该商铺依然登记在嘉恒公司名下,张月英、赵光明的赠予行为未完成,故本院查封襄阳九隆广场1幢3层3063号、3064号商铺并无不当,赵俊飞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俊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 璐审判员 施愉乐审判员 袁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