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回到位于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家中,看见其对象赵某某正在院子里洗衣服。被告人杜某某因想起以前夫妻之间的矛盾,遂上前用左脚踹了赵某某腰部一下,致被害人赵某某腰椎2-4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支付给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2016年4月19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赵某某1、赵某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豫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