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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龙与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龙,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236号原告:姜龙,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荣,负责人。原告姜龙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奇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交付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莘砖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产证办至原告名下;2.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00,664.69元(该金额系以已付购房款1,305,63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514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1.5的标准计算,原告保留进一步向被告追偿损失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为1,305,638元。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该房款全部付清。被告按约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但2015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所发《延期交房通知书》,被告以竣工验收手续比较繁琐影响了工程竣工进度为由,通知原告延期交房。原告当时给予了理解和宽容,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询问被告具体的交房时间,虽然被告每次均能给予大致的交房时间,但事后屡屡失信,从未兑现承诺,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和房屋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先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却称没钱;原告欲要求退房并计付利息、违约金和各项损失,被告也称没钱,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25,465.93元,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1,305,638元。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应当按该合同约定时间如期足额将房价款解入被告的预售款监管账户。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5计算,违约金自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大产证后30日内,由双方签署该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载明的网上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305,638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的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另查明:被告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大产证,系争房屋对应的登记信息中载有房屋建设工程抵押和权利限制的信息,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债权数额为4亿元,该抵押登记的核准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对应的抵押物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莘砖公路3998弄及3988号,建筑面积为197,222.89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17,408平方米。该土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1569号地块B号地块,土地用途为商用,权利人为被告,房地产权证号为松XXXXXXXXXX,核准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另,2016年7月14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沪民初16号案件予以了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19年7月13日。审理中,鉴于系争房屋上存在查封,本院向原告做出释明:因系争房屋涉及查封问题,故原告基于合同继续履行所提的诉请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等救济途径。在此情况下,本院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请,但原告则表示坚持诉请、不作变更。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针对原告所提诉请,首先,对于其所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与被告之间通过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从性质上看,原告据此仅享有债权而非物权,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其该项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剩余各项诉请,本院认为,这些诉请均系原告基于合同继续履行所提的主张。若系争房屋上无既存查封,原告的诉请依约或依法可在合理限度内得到支持,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系争房屋上尚有既存的查封,这足以对继续履行合同造成一时性的法律给付不能,而在本院释明原告可以变更诉请的情形下,其却坚持诉请不作变更,故本院认为,由于系争房屋上查封问题的存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继续履行尚存在法律障碍,原告的这些诉请目前尚无法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可待上述障碍消除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也可选择在障碍持续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及违约赔偿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5元,减半收取计8,767.50元,由原告姜龙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昳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