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2、李燕等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李燕,王丹,王某1,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初124号原告:王某2,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李燕,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系王某2之妻。原告:王丹,女,199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岳阳市云溪区,系王某2长女。原告:王某1,女,200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岳阳市云溪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负责人:李修银,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系被告组民。原告王某2、李燕、王丹、王某1诉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以下简称“白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白屋组负责人李修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2、李燕、王丹、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四原告享受被告组民同等待遇。2、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17882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2于1998年与被告白屋组组民李燕结婚,1999年9月2日生育大女儿王丹。2008年4月11日生育二女儿王某1。结婚后李燕仍继续在被告组里生活,户籍也登记在被告组里,王丹、王某1户籍也登记在被告组里。2005年3月10日,原告王某2将户口迁入被告组里,一家人在此生活至今。2013年,被告所属土地因区里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被陆续征收。根据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王某2不参与分配,原告李燕、王丹、王某1按分配方案的50%分配。作为被告组民,四原告应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以决议的形式剥夺四原告的征地补偿费及同等收益分配权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白屋组答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王某2迁入本组时作出承诺放弃享受组里相关收益。2、原告李燕系外嫁女,被告组民大会依据村规民约形成的分配方案里外嫁女只按50%的比例分配征地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燕于1980年出生在被告白屋组。1999年李燕与原告王某2登记结婚,婚后并未办理户籍迁移。1999年9月原告王丹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组里。2005年3月10日,王某2将户口迁入被告组里,并自2007年起一家人一直在被告组里生活至今。2008年4月,原告王某1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组里。2013年,被告所属土地被陆政府续征收。根据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标准为每人71513元,原告李燕、王丹、王某1作为外嫁女按分配标准的50%分配,原告王某2不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四原告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时应享受的补偿费份额。原告李燕虽然自出生起就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作为外嫁女,被告白屋组通过组民大会民主决议确定其按50%标准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待遇的相关决议应予以尊重。原告王某2作为原告李燕的丈夫,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被告组里,并在此生产生活从而获得被告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参考被告组外嫁女的标准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待遇,被告关于王某2放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收益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丹、王某1自出生起户籍就登记在被告组里,并一直在此生产生活,自始至终具有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和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待遇。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丹、王某1享有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组民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原告王某2按50%标准享受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组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二、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支付原告王某2、王丹、王某1征地补偿款107269.5元。三、驳回原告李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滨湖村白屋组负担2300元,原告李燕、王某2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徐 景人民陪审员 于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