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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赤峰伟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杨某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伟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杨某2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伟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庆灵,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怀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赤峰伟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伟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材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不服赤劳鉴2016年G0617号《劳动能录鉴定结论书》,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材料不完整,要求上诉人15日内补正。后上诉人未能按期补正导致再次鉴定不能进行。因补正的材料【(1)与工伤认定部位一致的完整有效病历;(2)与工伤认定部位一致的病情诊断证明;(3)杨某2一寸照片两张;(4)杨某2身份证复印件】全部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该部分证据,被上诉人均拒绝提供,导致再次鉴定不能进行,致使本案的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本案的定性。因此,只有被上诉人提交其持有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赤峰伟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2、由杨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杨某2到伟旗公司承建的赤峰远联钢铁有限公司厂房钢构工程工地从事上檩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2014年5月3日,杨某2在该工地从事上檩条工作过程中,因风力过大,致杨某2从高处钢架上坠落摔伤,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支出费医疗费用143256.42元,伟旗公司为其预付了医疗费用150000元。2016年2月6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2的此次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1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2的伤残为工伤六级。以上事实有杨某2向该院提供的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赤劳鉴2016年G06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及杨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佐证。本案伟旗公司不服赤劳鉴2016年G06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材料不完整,要求伟旗公司15日内补正。后伟旗公司未能按期补正。该事实有伟旗公司向该院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在案佐证。杨某2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申请仲裁。2016年8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伟旗公司支付给杨某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56元(4166元×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830(4166元×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958元(4346元×23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99958元(4346元×2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10元×59天)、护理费6506.52元(申请人申请数额)。该事实有伟旗公司、杨某2向该院提供的赤红劳人仲裁字[2016]40号裁决书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在案佐证。本案伟旗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红劳人仲裁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二、由杨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伟旗公司未依法为杨某2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查明,2014年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52元,2015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377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某2的损伤依法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等级的六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杨某2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伟旗公司未依法为杨某2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伟旗公司应在工伤保险项下赔偿杨某2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上述保险待遇项目所涉杨某2本人工资,应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杨某2伤前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双方对工资额存有争议。按其伤前2014年赤峰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2152元,月工资额为4346元,但本案中杨某2主张日工资200元,其月工资应为4166元(200元×20.83天),低于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数额但不低于该数额的60%,该院本着不告不理原则,对杨某2月工资认定为4166元。对于其他各项赔偿: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因该院确认杨某2本人工资为4166元,伟旗公司应以此计算给付杨某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56元(4166元×16个月);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的23个月,...。该条第五款: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的23个月,...。杨某2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12278.5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5377元÷12×23个月×2),但本案中杨某2请求199916元,低于该数额,该院本着不告不理原则,对杨伟兴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根据赤劳鉴2016年G06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杨某2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本人月工资4166元计算为20830元(4166元×5个月);4、医疗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杨某2医疗费合计143256.42元,伟旗公司预付医疗费150000元,超出6743.58元应予在赔偿总额中冲减;5、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之规定,本案杨某2住院59天,伟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杨某2住院期间未派员对其进行护理,均由其亲属实际进行陪护,陪护费应为5983元[(52152元÷12个月÷30天×70%)×59天];6、伙食补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照赤人社发[2011]51号《关于赤峰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工伤职工离开居住地到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补助10元”之规定,杨某2伙食补助费应为590元(赤峰地区住院59天×10元);7、杨某2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解除杨某2与赤峰伟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赤峰伟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9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30元;伙食补助费590元;护理费5983元。冲减医疗费剩余6743.58元,合计287231.42元;三、驳回赤峰伟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材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不服赤劳鉴2016年G0617号《劳动能录鉴定结论书》,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材料不完整,要求上诉人15日内补正。后上诉人未能按期补正导致再次鉴定不能进行。在二审审理时,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允许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予以配合,但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人仍未能再次进行鉴定。原审中,杨某2的损伤已经依法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等级的六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杨某2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伟旗公司未依法为杨某2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伟旗公司应在工伤保险项下赔偿杨某2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赤峰伟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赤峰伟旗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上诉人杨某2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百度搜索“”